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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第11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公證書所載之押租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 幣2,544元,其餘新臺幣10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聲請公證在案,嗣被告執該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保證金債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95年7 月3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址設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02 號、自地下2 樓至地上5 樓共計7 層樓房之1 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且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租賃期滿交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將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返還被告,但如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租金或應繳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或系爭房屋之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原告得以保證金抵償上開費用或損失,如有剩餘,由原告發還被告,倘有不足,被告應向原告繳付差額。系爭租約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94號公證書。(二)被告自96年11月份起至97年7 月份止,積欠原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含營業稅)共計18萬 9,000 元(每月2 萬1,000 元×9 個月=18萬9,000 元), 又被告自97年5 月份起至同年7 月份止,積欠原告每月應分擔之電費、水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稱污水處理費)共計5 萬8,019 元(97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27日電費+97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5日水費+97年5 月份污水處理費=1 萬2,568 元,97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5日電費+97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7日水費+97年6 月份污水處理費=1萬 7,997 元,97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8日電費+97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7日水費+97年7 月份污水處理費=2 萬7,060 元,97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水費=394 元,合計為5 萬8,019 元),總計截至系爭租約期滿止積欠原告24萬7,019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以保證金20萬元抵償被告積欠之款項,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差額4 萬7,019 元。詎被告竟仍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20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處之存款債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管理費、電費及水費之使用情形、計算明細及分擔比例,且管理費之金額過高,又上開污水處理費並未於系爭租約中有所約定,故伊皆無繳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且經公證,系爭租約第4 條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將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返還被告,但如被告積欠應繳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時,原告得以保證金抵償上開費用,倘有不足,被告應向原告繳付差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94號公證書各1件為證,嗣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告終結)一節,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211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截至租賃期滿為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含營業稅)、電費、水費及污水處理費共計24萬7,019 元,經原告以保證金抵償後,尚不足差額4 萬7,01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就上開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議,且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5 款之約定:「自95年8 月1 日起,乙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貳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被告雖負有按月繳付管理費2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管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取。惟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自92年7月1日起,‧‧‧乙方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足見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捐僅為其自行營業所必須繳納者,是上開管理費所生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但書:「但如乙方尚有積欠‧‧‧應繳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時,甲方得以本保證金抵償上開費用‧‧‧,倘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方不得異議」,及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乙方自92年7 月1 日起,承租上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所發生之一切水、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被告亦負有繳付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及水費之義務。且所謂被告應繳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應係指被告必須繳付之費用項目並不以上開所列之「管理費」、「電費」及「水費」為限,並應包括可能之其他費用而具有類似「管理費」、「電費」及「水費」之性質,屬被告得以理解及預期者在內。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付之「污水處理費」,衡情係維護系爭房屋所在之五股工業區○○○○○道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維持該區域內正常營運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其性質應類似於上開「管理費」,被告既係營利事業,對於維護此等營運所需之公共設施之必要性及為此而支出之可能性自應有所理解及預期,故將該污水處理費納入被告亦應負擔之費用項目尚無悖於兩造締約之真意。復據原告提出95年8 月至97年5 月之統一發票6 紙及被告給付上開等費用之支票3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原告之計算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既為專業之不動產投顧公司,豈有對於所應繳付之管理費如何計算不加追問長達年餘之理?所辯顯違常情而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管理費(不包括營業稅每月1,000 元)、電費、水費及污水處理費負繳付予原告之義務,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得於租賃期滿後以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抵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若有不足,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等語,即為可取。 (三)次查,原告係主張以系爭房屋每月用電度數所占比例,計算各樓層應分擔之電費,水費則係按各樓層平均分擔,業據其提出上開各月份水費收據4件、電費及污水處理費收 據各3件及各該月份之分擔計算表為證,經核尚與一般租 賃分擔費用之常情無違,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水費及污水處理費共計5萬8,019元(計算式:97年4月 25 日至同年5月27日電費+9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水費+97年5月份污水處理費=1萬2,568元,9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電費+9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水費+97 年6月份污水處理費=1萬7,997元,97年6月26日至同年7 月28日電費+9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水費+97年7月 份污水處理費=2萬7,060元,9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 水費=394元,合計為5萬8,01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繳付之管理費、電費、水費及污水處理費之金額共計為(2萬元×9個月)+5 萬8,019 元= 23萬8,019 元,原告以20萬元之保證金抵償上開款項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3萬8,019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94號公證書所載之押租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萬8,01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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