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鼎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6年1月間因承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2號訴外人即業主許麗娟之廚具工程,故向被告購買廚具龍頭配件ARWA FR-545,全部工程於同年4、5月完工並點交與業主許 麗娟。嗣於97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許麗娟出國期間,因 水龍頭管路爆裂導致廚具、器具及一樓與地下室之裝潢均受到嚴重影響,經訴外人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乙○○所長、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原告公司副理王增國共同會勘後認定被告所出售之龍頭配件產生瑕疵所致,被告公司之業務吳國正並於現場表明產品有投保,被告公司願意負責賠償,並將交由保險公司出面理賠。詎事後被告公司一再逃避責任,不願出面處理,因許麗娟無法繼續等待,故受損部份由原告負責修復完成,共支出廚具部分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木作部份30,000元、油漆94,5 00元、林內器具部份5,400元,合計共171,900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加上被告 業務吳國正於事發後曾當場表示願意賠償上開損失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水龍頭及高壓軟管組件,性質上應為供人長期安全與穩固之使用運作,為耐久材質而非如一般消耗品,系爭水管應於購買後使用十數年應無問題,豈料經原告為訴外人許麗娟安裝完畢後,僅短短一年半載即生爆裂之情事,難謂毫無瑕疵。系爭高壓水管於交付之時,並非即能發現瑕疵,且原告於系爭水管爆裂後即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並經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允諾處理賠償事宜,縱認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水管之時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時止亦未超過法定期間五年之限制。退步言,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於共同會勘時自承系爭損害係被告公司所售之產品所致,答允將會同保險公司辦理賠償事宜,性質上係為民法上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重新起算。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係單純之水龍頭貨品買賣,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安裝,而原告所稱屋主遭損情形,經被告派員與原告共同會勘結果,發現係因龍頭高壓管安裝不良,始造成管路爆管而形成水淹情形,並非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水龍頭有所瑕疵,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水龍頭貨品有所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顯無可採。再原告自稱於96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之水 龍頭於同年4月間完成安裝,而水管管路發生爆裂則係於97 年11月間,距離原告完成安裝時日已歷一年六個月有餘,即屋主正常使用已歷年餘,又何能謂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所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㈡原告收貨時已於出貨單確認無誤,到安裝完成也經原告好幾個人經手看過無任何損傷,再行安裝,交貨後到安裝完成前產生的問題,被告公司也無權過問,且被告出貨單有註明「貨品售出請於七日內聲請異議」。原告應舉證證明產品有瑕疵。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只有告知如果是濾水器漏水造成損害,被告公司有保險,並非允諾水龍頭部份,但原告卻直說水龍頭漏水會賠償。另原告稱安裝超過一年不會出問題就是耐久材,不知原告耐久材數據如何得來。原告承認時效已過,又推拖從被告業務答應時算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水龍頭及高壓 軟管組件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水龍頭管路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王增國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營造廠乙○○進屋內後確認是管路爆裂,吳國正說被告公司這個產品有保險,願意理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國正雖證稱:當時是跟王增國在外面聊時提到如果是濾水器發生問題願意賠償,會勘後發現是高壓軟管的問題,當下沒有跟王增國說龍頭不在保險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證人乙○○到庭證述:屋主打電話給伊說屋主家中淹水,伊去現場看整間都是水氣,伊去廚房把櫥櫃打開發現裡面在噴水,發現是廚具的熱水給水管在漏水,所以整間房子都是熱氣,櫃體、牆壁天花板都膨脹剝離。伊打電話給原告業務報修,隔天原告及原告的配合廠商(即被告公司)到現場,當天被告公司說他們的器材都有保險,願意理賠,可申報理賠,再來的手續他們來處理就好了,所以他們把東西拆下來帶走並且有拍照。當時在場大家都認為是水管的問題,包括原、被告公司在場的人都是認為如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王增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國正為避免公司究責,對當時情節所為證詞難免有所保留,故應認證人乙○○所稱當時在場大家都認為是水管的問題,且被告公司願意賠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軟管係在管路中有破洞而漏水,並非接頭處有滲漏情形,有軟管破損照片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公司嗣將系爭破掉之軟管更換取回,竟在兩造對系爭軟管之損壞究係產品本身有瑕疵還是安裝不良已有爭執之情形下,逕將重要證物即系爭軟管丟棄,致無法送請公正單位鑑定,佐以被告提出之當時現場照片顯示並無軟管彎曲過大折損等明顯安裝不良情形,且如有明顯安裝不良之情形,證人等人在現場時應可看出,惟證人吳國正亦未提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水龍頭管路有瑕疵一節,應堪採信。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買受系爭軟管時 ,僅能檢查軟管之外觀有無破損等明顯瑕疵,至於軟管之材質、密度、耐壓程度非屬一般消費者所能即知之瑕疵,只須於日後發現時即通知出賣人即可。而原告於乙○○通知後即馬上通知被告共同會勘,並當場表示係管路的問題,業據證人乙○○、王增國證述在卷,應認原告於發現不能即知之瑕疵後,已即時通知被告公司,仍得主張其權利,原告應無逾時通知致請求權消滅之事由。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59 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軟管既存在前開瑕疵,則被告所提出之軟管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查原告已修復訴外人許麗娟受損部份,支出廚具部分42,000元、木作部份30,000元、油漆94,500元、林內器具部份5,400元, 合計共171,9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證人乙○○證述整間房子都是熱氣,櫃體、牆壁天花板都膨脹剝離,一、二樓天花板比較嚴重,地下室有一間傭人房的木作也已剝離,後來整個拆掉重作等情明確,顯見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