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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97 年11月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SSXMB─04T01B191等物料,貨款計403、025元,被告僅支付171、982元,扣除原告同意減少之價金3萬元後,尚有201、043元之貨款未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97.11.10被告傳真之訂購單並非兩造之契約,原告自不受該訂購單注意事項所列內容拘束,且該內容第5、6點為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且被告所指之費用、損失等亦無證據證明,而依客戶抱怨處理單所載,原告只同意賠償補焊費用而已;另被告提出之出貨發票係97.12.10,但其加班卻係在97.12.13及97.12.14,該加班並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97.11.10傳真與予原告之訂購單即係兩造之契約,該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明:「廠商保證依本訂購單品名所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交付貨品,否則應賠償本公司因使用該貨品或因該貨品瑕疵致第三人向本公司主張權利時致生之所有損失及費用。」第6載明:「買方準時入料,出貨賣方未能按時交貨,以致於延遲出貨所發生之相關 (費用如空運費...等)由賣方負擔。」。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被告公司客戶反應有諸多瑕疵,除退回被告公司進行重工,而有3萬元加班費之支出外,因延遲交貨,被告因此額外支出空運費122、312元、額外報關費2、100元、因延遲交貨被扣款2、101.2美元 (折合新台幣69、340元)及被告折讓1、008元,合計迄今有224、760元之損失,依契約及民法第227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201、043元主張抵銷。

三、原告已承認貨品確有瑕疵,雖稱只同意補焊費用云云,然查,於98.01.07兩造曾派員就賠償被告公司費用事宜為商討,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被告於98.01.09檢附相關資料予原告,乙○○並回覆「收到了,我會儘快與我司管理部商討不良品扣款事宜」,可見原告不只同意補焊而已,否則原告豈會於97.12.29日客戶抱怨處理單後,又以郵件回覆會商討論不良物品扣款事宜。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係依據被告於97.11.10傳真之訂購單而出貨的,且接受該訂購單後亦無何異議,該訂購單自係兩造之買賣契約無疑,原告稱非買賣契約,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予買受人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移轉時,具舒保證之品質。」,同法第第35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廠商保證依本訂購單品名所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交付貨品,否則應賠償本公司因使用該貨品或因該貨品瑕疵致第三人向本公司主張權利時致生之所有損失及費用。」及第6:「買方準時入料,出貨賣方未能按時交貨,以致於延遲出貨所發生之相關 (費用如空運費... 等)由賣方負擔。」,核亦均只是前揭條文之宣示而已,尚難認係民法第247條之一所規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約定,原告指稱係顯失公平,認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本件貨品確有瑕疵,除有原告所製作之客戶抱怨處理單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弁稱只同意賠償補焊費用而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若原告只同意賠償補焊費用而已,又何需於97.12.29簽署客戶抱怨處理單後,又於98.01.07再與被告商討扣款事宜、復於同年1月12日回覆被告該事?且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訂購單及民法第227條、35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其出售予被告之貨品因瑕疵致被告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因此多支出3萬元之加班費、122、312元之空運費、額外報關費2、100元、延遲交貨被扣款2、101.2美元 (折合新台幣69、340元)及被告對第三人之折讓1、008元,合計224、760元之費用與損失,亦有被告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空運費收據、報關費、客戶扣款通知、折讓單附卷可稽,雖原告稱被告之加班不實在,然查,依被告之加班時數對照表所載,被告係於97年之12月13日及14日兩日加班,其出貨發票除有97.12.10一紙外,另有97.12.15一紙出貨發票,原告只以其中一紙發票之日期係在加班前即認被告加班不實在,要無足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之所弁為可採,被告抗弁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生224、760元之費用與損失,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201、043元予以抵銷,依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1、043元即無理由,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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