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35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菖塑膠鋼模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35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菖塑膠鋼模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於97年 5月24日奉准概括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