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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6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661號

原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荊安杞
被告
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號碼分別為CB0000000、C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27,372元,擔當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到期日98年7月6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197,428元         │98.06.26│98.07.06│
├──┼─────────┼────┼────┤
│二  │29,944元          │98.06.22│98.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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