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6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661號
- 原告
-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荊安杞
- 被告
- 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號碼分別為CB0000000、C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27,372元,擔當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到期日98年7月6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197,428元 │98.06.26│98.07.06│ ├──┼─────────┼────┼────┤ │二 │29,944元 │98.06.22│98.0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