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三○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一號房屋及地下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建號)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三○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一號房屋及地下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建號)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96年中正一字第073030號及096年中正一字第0865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核准被告丁○○之申請,核發威士信用卡與被告丁○○使用,因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惟被告丁○○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三○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一號房屋及地下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另一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丁○○),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及五、六月份帳單,應付總帳款尚有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卻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之出賣給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為被告丁○○,使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被告丁○○求償,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贈與行為顯係虛偽,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先位聲明為⑴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備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丙○○與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等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核准被告丁○○之申請,核發威士信用卡與被告丁○○使用,因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丁○○於將之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賣予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撤銷被告相互間無償贈與及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一)被告丁○○與丙○○間就如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二)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零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既自九十六年起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尚未清償,又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丁○○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訛,而被告丁○○名下除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外,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丁○○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丙○○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二)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①被告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本件受益人即被告丙○○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轉得人即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應視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而定。查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丁○○,足認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塗銷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即屬有據。

②被告丙○○部分:按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一經債權人撤銷,即自始無效,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已如前述,被告丙○○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三)至於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聲明確認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部分,經查無法證明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聲明確認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是原告以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法律關係為理由之備位聲明,即無審酌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金額債務,且其名下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竟將之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丙○○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賣與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有債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又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存在,而為上開撤銷權效力所及,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丁○○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聲明確認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既無法證明被告丙○○、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