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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0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宜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台幣(以下同)266、431元部份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民國 (下同)96.07.19 止,總債務額為63萬元,原告逐共同簽發面額為63萬元、到期日為96.08.10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因此聲請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7.05.07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街49號6樓之房屋交由被告出售,並同意買賣價金於扣除一切費用後,直接償還對被告之上開欠款,嗣房屋以300萬元出售,97.06.18被告向原告丁○○表示,原告尚欠50萬元,原告丁○○信其所言與之簽立分期清償承諾書;惟經原告詳細計算結果,原告應只欠被告266、431元,並非50萬元,請被告重行會算,被告卻置之不理。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當初被告所指之規費15、256元未交待為何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曾同意負擔二筆共66、000元代書費,再本件房屋之出售,仲介公司應允不付服務報酬,被告卻扣除12萬元之仲介費,自非合理。再原告曾於97.05.13清償5、0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拒不履行,被告乃對其房產予假扣押,並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後為求能順利賣屋,才撤銷假扣押;規費15、256元、代書費33、000元、代理費33、000元、仲介費120、000元即係支付上揭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支付下揭相關之執行費用及工作費用,本屬合理。

二、房屋出售後交付尾款、簽立分期分期清償承諾書時亦當面會算,上揭費用係經相互討論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簽立。本於契約自由、不違反法令、雙方合意即可,本件分期清償承諾書既為雙方同意而簽立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丙、本院心證:

一、查兩造於97.06.18所簽立之「分期清償承諾書 (兼作債權憑證)係原告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毅璋及代書乙○○三人在場時、經過協調、討論後所簽立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乙○○證稱:「所謂之規費就是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起訴、地政規費及法院往來間之文書郵費,代書費是當事人當場協議成的,做上開動作,是原告補助我的,我先跟被告請求,被告再向原告請求,三人協議出的金額,假扣押是一個部份、起訴是一個部份,各為三萬元,就是我的跑腿費。」、「我都有講 (指上揭費用之計算),且單據也都有給他看,且跟當事人在咖啡廳協調二個多小時,我有跟被告請求,被告說要跟原告請求,故在那協調時,扣除仲介費也有跟原告說。」 (見本院98.09.29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不否認與證人乙○○協調,而乙○○又係幫忙被告出售原告所有房屋以籌得清償被告款項之代書,因該房屋本為被告所假扣押,為求房屋之順利出售,再由被告將該假扣押撤銷、並結束原告對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起訴訴訟事件,凡此多支出之費用,衡情自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載明:「房屋交由被告代為出售,『同意於買賣價金於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直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是乙○○證稱上揭款伊本係向被告請求,因被告要其向原告請求,則其就前揭相關費用與原告協調自屬必然,原告稱未同意支付各該款項,亦不知各該款項如何計算,即於承諾書上簽名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契約採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令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只要雙方合意即可,茲原告既已同意本件『分期清償承諾書』所載,而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自應受其拘束,嗣後當不得再以簽立承諾書時不知如何會算為藉詞而反悔。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在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分期清償承諾書簽名,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應依承諾書所載為准,茲提起本件訴訟,認對被告之債務只有266、431元,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該部份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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