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真律師
- 被告
- 美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係被告證券分析師,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12日簽訂一年業務合作契約,自98年 1月12日起至99年1 月11日止,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均得隨時片面終止合約,惟應於契約終止之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得本於業務需求,自行決定使用各類傳播媒體。被告同意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留存足額之營運保證金,以供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票據、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聘僱人員之薪資之用。前揭契約終止如有營運虧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亦得由原告留存之保證金中自行扣除。原告每月應於被告指定帳戶內保留三分之一營收總額,做為營收保證金,以支付營業稅、客戶的退費與求償,原告必須服務全部客戶至期滿為止,才得領存於被告之營收保證金。又該契約所稱之利潤為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所創造之營收扣除營運費用( 包含媒體、原告所屬人員薪資、會員服務之傳訊費用、被告與其聘僱人員所使用之電話費用 )。營運利潤則於契約期滿後,兩造各得其半數。兩造若有違約時,他方得終止前揭合約,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二)嗣原告於98年 1月20日存入46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 )並展開相關營運行為,惟於同年 4月中旬,原告深感被告對於營運相關事項屢屢不願配合,如再以被告名義從事營運,未來如股市行情轉壞,恐有面臨虧損之疑慮,決定自同年5月1日起,終止以被告名義從事媒體製播與相關人員之聘僱,計原告營運收入490,100元,費用成本431,500元,計營運利潤58,600元(原告應分得29,300元)。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 460,000元、營運利潤29,3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合計589,300元云云,並提出業務合作契約、原告匯款 46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國內匯款回條、營運試算表、原告於98年5月5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兩造並未約定保證金,所謂保證金是原告以被告名義在「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4.1 FM頻道製播「台灣羅傑斯」廣播節目( 原告為節目主持人,並負擔節目製作費用,每周一至周六,每天晚上10時至10時30分,一個月須支付電台 120,000元製作費用,每三個月為一季,原告另開立一張 120,000元支票充作保證之用,合計460,000元),簽訂「廣告托播單」,言明若欲終止節目廣告之委託播送,應於擬停播前二個月,以書面正式通知台北正聲廣播公司辦理,否則即視為違約,先前繳付之保證金得由該公司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原告係自98年2月9日起製播該廣播節目至同年 4月底止,共支付325,000元廣播製作節目費用(因2月9日才開始製播節目,2月份製播費用僅支付85,000元)、連同原告聘僱員工乙○○三個月薪資65,000元、原告與乙○○使用專線電話費33,000元及簡訊費 8,500元,合計成本費用431,500元。系爭合作契約98年2月至4月營收(會員會費) 446,100元扣除會員「張建紳」(原告提出之營運試算表誤載「張建帥」)退費 50,000元及會員「梁良印」退費20,000元,再扣除前述成本費用 431,500元後虧損55,400元。原告就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提出之 460,000元,扣除前述虧損 55,400元、未到期會員會費181,000元之一半(即90,500元)及原告未依約在契約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元後,被告願給付原告214,100元,提出兩造業務合作契約、原告460,000元匯款回條、電台廣告托播單、原告以被告名義與會員「顏淑文」、「梁良印」、「李承璋」等簽訂參加原告股票大盤訊息可獲利20倍、100 倍之委任契約書、兩造營運結算表、會員退費匯款單等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以「誠信、專業、負責、堅持」為經營理念,於98年 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業務合作契約,原告遂於同年月20日匯款 46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翌日(21)被告即與「台北正聲廣播公司」簽訂「廣告托播單」定同年2月9日開始播出。詎被告竟於同年 4月中旬起,陸續與會員簽下獲利20倍甚至100 倍專案委任契約,致與被告經營理念出現落差,原告遂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終止合作關係,要求結算同年1月12日至4 月30日之營運,並停止主持前揭廣播電台節目,幸有證券分析師丁○○接手主持節目,否則原告保證金已被電台沒收。原告未遵守兩造簽訂之系爭業務合作契約第一條應於契約終止之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之約定,係屬違約,被告自得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元,應自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業務合作契約、原告依約匯款 46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匯款回條、營運試算表及終止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佐證,並自承係因其深感兩造理念不合,如再以被告名義從事營運,未來如股市行情轉壞,恐有面臨虧損之疑慮,始片面終止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業務合作契約壹節,洵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為系爭業務合作契約匯款 460,000元至至原告指定帳戶壹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指係該合作契約之保證金,被告則指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在「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4.1 FM頻道製播「台灣羅傑斯」廣播節目製作費用( 即該節目係每周一至周六,每天晚間10時至10時30分,一個月須支付電台 120,000元製作費用,每三個月為一季,原告另開立 120,000元支票充作保證之用,合計460,000元),有「廣告托播單」影本及被告簽發予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計 445,000元支票影本四張在卷。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除前述 460,000元外,另外交付被告460,000元保證金,是原告主張460,000元匯款係兩造業務合作契約保證金部分,尚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提出系爭業務合作契約營運試算表之營收(會員會費 446,100元)及成本(431,500元)無異議,載明筆錄在卷。被告主張會員張建紳(原告營運試算表誤載:張建帥)會費 50,000元及會員梁良印會費20,000元,因該二人先前繳交之會費已列入「營收」項下,致其等要求而退費之70,000元自應由營收金額內扣除並無不當。兩造就系爭業務合作契約之營運虧損55,400元亦應自「營收」金額扣除,另未到期會員會費181,000元之一半(即 90,500元)已經被告當庭同意退還原告,又原告未依約在契約終止前一個月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違約事證明確,被告主張原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元亦有理由。本件原告就系爭業務合作契約匯款 460,000元,扣除前述虧損55,400元、違約金100,000元及未到期會費之一半 90,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1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