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
陸佰參拾伍元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龍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及97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簽訂租賃契約及增補契約 ,約定原告將所有高雄市前鎮區○○○路260號B1樓房屋前出租予被告湯姆龍公司 ,依前開增補契約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於97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給付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6目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6,635元 ,惟租約業於98年1月6日屆期,詎被告迄末依約給付租金;又前開租賃契約第7條及第12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期繳清一切水電及管理費,如有違約並應負資清償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即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水電及管理費等,經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代為墊付之費用總計364,476元(包含管理費 :97年10至98年1月計54,082元、公共電費(含空調):97年7月29日至97年12月28日計254,250元、公共水費:97年7月17日至98年1月14日計5,326元 、空調保養費用:97年9月至97年12月計12,800元、室內電費:97年10月17日至97年12月16日計35,618、儲藏室管理費 :97年10月至97年11月計2,4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