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新臺幣)
一 萬泰商業 97.07.23 CZ0000000 000,802元 97.07.23
銀行八德
分行
二 同上 97.07.23 CE0000000 0,034,250元 97.07.23
三 同上 97.07.28 CZ0000000 000,750元 97.07.29
四 臺灣土地 97.08.28 DZ0000000 000,741元 97.08.28
銀行長春
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合 計 25,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