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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創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SHARP AR-MX 2300G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含:PCL列印套件、PS3列印套件,機號:00000000)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SHARP AR-MX 2300G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含:PCL列印套件、PS3列印套件,機號: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惟被告前曾未付租金,雖與原告和解撤回起訴,惟自97年11月起又不給付租金,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未予置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和解筆錄、付款紀錄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彩色數位式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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