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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4396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美麗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439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臺北市○○區○○路四段277號4樓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43,000元,押租金129,000元,屆期又延租三個月。原告於97年 7月31日已將房屋騰空遷讓,惟被告迄未返還前揭押租金。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與律師函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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