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4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4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95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第三人乙○○邀同原告為其連帶債務人,於於民國(下同)89年6月9日至第三人「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即: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00號),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68,376元汽車零件(避震器、輪胎、鋁圈、排氣管),共同簽發一張(發票日89年6月9日,到期日89年8月9日)面額168,376元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詎被告直至97年11月28日始持該張本票向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516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顯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因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第三人乙○○為向「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 即: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安康營業所購買避震器、輪胎、鋁圈、排氣管等汽車零件,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原告係乙○○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佐證云云。 二、經查:本票票據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89年6月9日、到期日89年8月2日,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被告遲至97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5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 516號民事裁定准許,於98年 4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但既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被告持前揭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9590號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被告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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