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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65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654號

原告
丙○○
被告
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654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訴外人蔣羅雙桃曾任職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適能公司),於97年6月辦理離職時,被告全適能公司應一次結算薪資新台幣(下同)69萬元,然被告全適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向蔣羅雙桃表示欲先借支使用,蔣羅雙桃同意後,被告乙○○即交付以被告全適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7,500元之支票12紙,作為分期清償之用,嗣蔣羅雙桃又將上開支票贈與原告,並由原告代理蔣羅雙桃處理本件債權受償事宜,惟其中到期日98年3月5日支票到期時,被告乙○○商請原告將支票抽還,另行交付借款契約書1份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該月月底,原告乃同意,然嗣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且先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發票日之發票人被告全適能公司支票3紙共計新台幣172,500元到期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乃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全適能公司及被告乙○○給付,並聲明一、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份、附表所示發票人被告全適能公司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份、帳戶存款明細表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支票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聲明利息起││ │ │ │ │ │算日 │├──┼─────┼─────┼────┼─────┼─────┤│1 │cn0000000 │57,500 │98.4.5 │98.4.7 │起訴狀繕本││ │ │ │ │ │送達翌日起││ │ │ │ │ │即98年7月 ││ │ │ │ │ │21日 │├──┼─────┼─────┼────┼─────┼─────┤│2 │cn0000000 │57,500 │98.5.5 │98.8.31 │同上 │├──┼─────┼─────┼────┼─────┼─────┤│3 │cn0000000 │57,500 │98.6.5 │98.8.31 │同上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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