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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7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790號

原告
恆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79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路、成都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列甲○○為原告,嗣經變更為原告恆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然因請求之事實均相同,徵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N-9008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左轉成都路路口後,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313-VL號之車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側車尾受到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88,990元(零件部分42,990元、工資部分46,000元)及使用利益之損害57,000元(每日1,500元,自98年4月4日起至98年5月20日,扣除週日及98年5月1日休息,共計38日),共計145,99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體損害部分:原告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158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98年4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6,000元、零件費用42,990元等損害,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而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299元(42,990x1/10),加上工資4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299元(46,000+4,29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使用利益損失部分︰原告為公司法人,原告自稱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因車子損壞無法使用,1天之使用利益損失為1,500元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稱受有38天共57,000元之使用利益損失,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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