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792號
- 原告
- 鼎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鼎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裕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4 日共同簽發票號96年毅字第2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作為原告鼎裕公司與被告簽立「有巢氏房屋新莊丹鳳後港路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之用,然本件原告並無依約應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故被告聲請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499 號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理由如下:
㈠原告鼎裕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將加盟店改為「新莊富國加盟店」,店址亦由「新莊市○○○路97號1 樓」改為「新莊市○○街號」時,原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就上開特約條款進行對保程序,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乙○○負履約保證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原告鼎裕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郭展銘因委受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號3 樓之房地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實為原告甲○○與訴外人郭展銘之個人買賣行為,而與原告鼎裕公司無涉。
㈢此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如鈞院認本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因原告鼎裕公司於簽約時已先繳交現金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在被告已沒收20萬元之情形下,再向原告等提示系爭200 萬元履約擔保本票,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4 月4 日簽發,票號96年毅字第29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4 月4 日授權原告鼎裕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新莊丹鳳後港路加盟店之名稱從事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並由原告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5 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依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於簽訂加盟契約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
㈠原告鼎裕公司於98年2 月2 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營業處所並變更授權使用之名稱為「有巢氏新莊富國加盟店」,然加盟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鼎裕公司無異,原告乙○○並不因所擔保主體鼎裕公司事後變更加盟店名稱或地址,而免除其保證責任。
㈡再者,原告鼎裕公司於97年10月2 日受訴外人郭展銘委託出售房地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係因原告鼎裕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原告鼎裕公司保管訴外人郭展銘所交付用以代償原房貸之35萬元,於保管原因消滅後,竟拒絕返還所引起,故原告鼎裕公司確實有發生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9款之「損害消費者權益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第24條、第25條第3 項約定,於98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終止加盟契約並提示履約擔保本票,以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鼎裕公司於加盟授權有效期間內,自98年3 月30日起早已無端停止營業,營業現址人去樓空,原告甲○○不知去向,原告鼎裕公司已於98年8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20款「開始營業後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達10個營業日」之情形,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沒收原告鼎裕公司所給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含系爭本票),若被告受有其他損害時,原告鼎裕公司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有原告三人於96年4 月4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499 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鼎裕公司與被告簽立「有巢氏房屋新莊丹鳳後港路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授權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並由原告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期間原告鼎裕公司於98年2 月2 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營業處所並變更授權使用之名稱為「有巢氏新莊富國加盟店」,嗣後原告鼎裕公司於98年8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一紙、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46至60頁、第84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以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原告乙○○主張不負原告鼎裕公司更改加盟店名後之對保責任部分:原告乙○○係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在原告鼎裕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本票上簽名,且原告鼎裕公司於96年4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時,經授權使用加盟店名為「有巢氏房屋新莊丹鳳後港路加盟店」,雖於98年2 月2 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營業處所並變更授權使用之名稱為「有巢氏新莊富國加盟店」,然經營主體仍為原告鼎裕公司並無異動。而原告乙○○既係原告鼎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原告鼎裕公司與被告之加盟契約書上簽名,自仍應就原告鼎裕公司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乙○○主張並未於鼎裕公司更改加盟店名後完成對保手續為由,不負本票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並無違約遭沒收保證金之情事,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鼎裕公司與訴外人郭展銘委託出售房地衍生民刑事訴訟等情。經查: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11條「加盟店履約保證金」第2 項第3 款約定:若因乙方(即原告鼎裕公司)有違法或疏失或其他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所造成消費者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經甲方(即被告)查證屬實,或區域店東會議仲裁成立或經法院判決時,甲方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鼎裕公司代管訴外人郭展銘所交付35萬元,未依約返還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付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2 頁) ,依照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載,由原告甲○○親自簽署「鼎裕不動產代管郭展銘交付新臺幣35萬元及簽約款10萬元,以代償原房貸及支付.. 」 等語,顯然原告甲○○係以鼎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執行公司業務時代管35萬元,嗣後鼎裕公司與郭展銘間尚有民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調字第382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46號)案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甲○○並坦認目前尚在與郭展銘洽談和解中,則原告空言主張上開案件係訴外人郭展銘與原告甲○○之個人買賣行為糾紛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而縱然原告鼎裕公司確實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依照上開條文之約定,針對與訴外人郭展銘間之糾紛,被告僅得就保證金中扣抵對消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而本件被告除扣除原告給付之現金20萬元履約保證金外,就系爭200 萬元本票部分,僅得就其餘15萬元賠償金額範圍內抵扣之。
六、再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鼎裕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時,乙方及行為人應連帶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自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並通知乙方補繳。前項乙方違約行為,如已達於第24條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經甲方通知終止契約時,除乙方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外,甲方若有其他損害,乙方仍需賠償。」則原告若有違約行為,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後,被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3 月30日起無端停止營業,原告甲○○不知去向,原告鼎裕公司已於98年8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應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故原告申請解散迄今,已達兩造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20款後段所約定,原告於開始營業後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達10個營業日以上之情形,被告於98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自得依據上開約定,沒收原告鼎裕公司全部履約保證金。
七、至於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縱認兩造約定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本院審酌原告鼎裕公司既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仲介之加盟契約,竟在加盟期間無故停止營業,人去樓空,原告鼎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在98年3 月1 日出境後迄至98年7 月15日始入境回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告甲○○在這段不知去向期間,對消費者之權益及被告之商譽等均造成莫大影響,故本院認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無庸酌減。
八、綜上所述,就原告鼎裕公司發侵害消費者(即訴外人郭展銘)權益之行為,被告雖僅得賠償消費者35萬元損害部分,抵扣履約保證金,然因原告鼎裕公司於開始營業後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達10個營業日,被告依加盟契約之約定,沒收原告鼎裕公司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三人共同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4 月4 日簽發,票號96年毅字第29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