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謝明珠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闊洋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闊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 (下同)2005.03.05 簽立藝人經紀合約,期間一年,2006.03.05再續約一年至2007.03.06日止,由被告作為原告之特約經紀人,並代為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宜,自2007.03.07 起兩造之經紀合約即已屆至,被告於兩造合約期間 內之2006.01.24曾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澳斯麗公司)就080抗痘系列產品簽訂廣告合約,惟於兩造經紀合約屆滿後,被告即非原告之經紀代理人,即無權代理原告再與澳斯麗公司續約,詎被告仍於兩造合約屆滿後之2008.05.25與澳斯麗公司就前揭廣告合約續約至2009.07.22,而收取澳麗麗所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惟卻未給付予原告,兩造間既已無經紀人合約關係、被告已非原告之經紀代理人,即無權再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澳斯麗公司續約,其擅自續約、自澳斯麗公司取得之廣告報酬15萬元即係不當得利,應給付予原告;再,被告於與原告無經紀合約、非原告之經紀代理人時,擅以原告之經紀代理人自居而與訴外澳斯麗公司就原告續廣告約,係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該損害即相當於被告因此侵權所取得之報酬,是以被告亦應將其自訴外人澳斯麗公司所取得之報酬15萬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被告與澳斯麗公司於2008.05.25所簽至2009.07.22之一年期續約,乃係依循於2006.01.24其與該公司所簽之廣告合約而來,而該廣告合約業據原告同意在案,被告自有權與澳斯麗公司續約,且原告並未再拍攝廣告,與被告亦無代理人之合約關係,自無庸再給付報酬予原告。 三、本院心證: (一)、兩造之經紀人合約至2007.03.06即至屆,此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藝人經紀合約書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於2007.03.07後被告已非原告之經紀代理人,而無權代理、經紀原告為廣告事宜,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2006.01.24與訴外人澳斯麗公司就080抗痘系列產 品所簽之廣告協議「基本使用期」:1.1約定:「指協議 廣告片的二十四個月基本使用期。此限的終結日期按第4 ,2規定計算。」,而使用權:4.2約定:「澳斯麗公司可在下列日期中較早一個計起二十四個月內,使用協議廣告片及協議照片。」、4.2.1約定:「有由麻衣小姐演出的 協議廣告片播出或有麻衣小姐的協議照片刊行的第一天。」,另1.1「額外期限」約定;「指由基本使用期終結後 計起的連續一年或二年;額外期限由澳斯麗公司決定是否使用及期限。」,此有該協議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就原告所經紀之廣告代理與澳斯麗所簽訂之協議,基本使用期限為『二年』,即2006.01.24簽協議後、較早有使用麻衣照片時起算二年,應至2008年間其基本使用期限即已屆至,至於「額外期限」則須由訴外人澳斯麗公司決定是否使用,是以原告所同意者應僅止於其與被告有「經紀合約期間內」所簽訂之『基本使用期限』部份而已,至於『額外期限』部份,因尚須取決於澳斯麗公司,係屬未定,且該『額外期限』部份亦在於原告與被告之經紀合約之『外』、原告亦無須同意自明!被告弁稱其係本於原告所同意之其與澳斯麗公司所簽之協議而續約的,故屬有權云云,惟原告『所能』及『所須』同意者,僅止於其與被告之經紀合約期間『內』部份,至兩造經紀合約期間『外』部份自『勿須』、『仍令』其同意,被告所弁其與訴外人澳斯麗公司之續約係經原告同意云云,非有理由。 (三)、被告既已非原告之經紀代理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與訴外人澳斯麗公司『續約』,允許訴外人澳斯麗公司續用原告之廣告照片等,因此取得15萬元之報酬,係不當得利,且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被告因該續約所取得之報酬15萬元,從而,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或給付該15萬元報酬作為侵權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98.04.15)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