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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利得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MinoltaBH162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租期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50元,雙方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已依約將租賃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88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清償欠款及返還租賃物,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經查,被告共計積欠第20期起至第36期之租金,共計29,750元(1,750元×17期=29,75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遲付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粉價金共計7,000元,經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66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租期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1,750元,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原告,惟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另被告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粉價金共計7,000元,拒不清償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0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29,750元(1,750元×17期=29,75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相機乙台(機號00000000 )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75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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