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9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903號
- 原告
-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志俊律師
- 被告
- 興久國際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90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委託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委託事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作業期間為「所有附件齊備送15個工作天,上列工作時程不含例(休)假日」,付款方式為「1.合約簽訂日先收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2.文件撰寫完成送件後另收壹拾伍萬元;3.尾款於委辦作業完成後給付」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第二、三、五條內容可稽。詎原告給付第一、二期款新臺幣(下同)100,350元、5,018 元及157,500元之支票3紙並齊備文件交予被告後,被告遲至98年1月9日始取得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該許可證中僅取得「清除」而已,並沒有「處理」,更未取得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又該許可證附表所列九項廢棄物種類中,僅最後1項混合五金廢料(代碼03)記載每月許可數量1,248公噸,其餘8項之每月許可數量均付闕如,由此可見,被告違反委辦事項,且逾作業期間,顯已違反本公司之指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代辦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不能適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62,868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六、八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委託代辦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3紙、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1份、集力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尚未支付尾款5萬元,另原告依被告指示所提供之文件,詳如被告提出之「弘強公司斗六廠分公司新申請甲級廢棄物機構清除許可申請文件」之內容。被告因未完成貯成及處理之委託工作,致原告另行委任「集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集力公司)繼續辦理,另行支出費用18萬元,該部分費用被告理應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皆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執行。
(一)原告所委託申辦者僅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已確實完成工作,此由原告確認之報價單可以得知。有關申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法規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本許可管理辦法),故被告於所製作之制式合約中乃書寫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僅是文字未加以修正,並非原告有委託被告申辦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再依本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處理機構是接受委託處理機構、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處理機構應先行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所需檢附公司基本資料、專任技術人員、檢附土地相關資料及針對廢棄物種類及處理設備、工具規劃說明書、工具購置證明文件、工程計劃說明書、污染防治計劃書(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處理製程中有關污染防治空、水、廢應設置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許可及達到檢測排放標準取得證書者)其有關消安之設施也先行取得消安證明,符合消防法之規定,申請必需先提出試運轉計劃,經核准才能取得設置許可,逕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處理許可證。但原告現場並無任何處理設施也無提供被告相關資料,復無取得空、水、廢相關證照也無提出試運轉計劃,因不符上項規定亦無法申請處理許可證,故被告礙難辦理。
(二)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記載之數量1,248公噸係1至9項每月之總許可量,並非如同原告所稱僅係第9項之總量,故原告顯有誤解,查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上「每月許可數量」欄中所載之數量每月1,248公噸,該數量係指廢棄物種類第1項廢塑膠至第9項混合五金廢料共9類廢棄物之總重量,絕非僅針對第9項一項之數量,此亦可由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表之記載可知,而且亦可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範圍亦不限於原證三所載項目。故由此可知原告稱被告僅就第9項記載每月許可數量一點,實屬原告之誤解。(許可證之核發為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證登入事項和被告申請書件相符,可逕向雲林縣政府查附以此憑證)
(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作業期間乃係就被告處理之作業時間,至於相關政府單位受理至核准之作業時間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因此必不包括在內,此依一般交易習慣亦復如此。再者,原告於97年8月20日始給付訂金100,000元,之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但原告至同年10月13日始堤供GPS合約書,而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即完成書件,並等待原告給付審查費,而原告卻開立97年10月31日之支票給付,而被告於收取到審查費後始能將相關文件遞送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故由上開經過可知,被告於原告備齊所有文件後即在15個工作天中完成工作,因此被告絕無逾越作業時間之情形發生,因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申請為四項事務並非一項事務,每項事務都需遵守法律行政程序辦理申請,故被告並無逾期。
(四)因原告工業地點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函文請示雲林縣政府地政局針對有關丁種建築用地作為貯存場所相關規定(回文97.9.22府第用字第0970098355號)。被告於97年10月2日逕向雲林縣環保局廢管課課長及承辦人員共同會商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暫存場所行為討論,因課長表示貯存設施涉及地目變更編定及土地使用管制規範需先經縣府各機關會商再由環保主管機關裁量是否可作貯存及轉運場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目前雲林縣內並無任何廢棄物暫存設施核准,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前往原告查閱申請書件,也做好告知之責任,說明無法辦理貯存場及轉運地點,但申請經濟部再利用已核准原告再利用貯存場所。依照兩造原先簽立之報價單,雖然包含貯存場之申請,但本申請案於環保單位進行討論時,即表示需撤回貯存場之申請,否則無法核准原告之申請 (依法可逕向雲林縣政府查核)。為此,被告基於原告利益之考量,且欲使原告早日取得許可證,遂在不得已下撤回貯存場部份之申請。故被告未為貯存場之申請時係基於原告之利益所為,被告也確實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向原告公司相關人等詳細說明告知,今原告就此向被告求償應屬無理由。
(五)又被告縱有疏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868元亦不合理,且原告承認尚積欠原告5萬元,被告在此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依雙方簽認之報價單觀之,原告所受損失僅10萬元,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62,868元(包含政府審查費與領證費合計17,500 元)實屬不合理。再者,依照雙方簽立之委託代辨合約書為四項事務,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報酬,但至今原告尚有尾款5萬元未給付,故被告對此亦主張與原告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是原告自始至終僅委託被告申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再利用檢核身分、清理計劃書,且對申請內容及行政程序有所誤解,而被告亦有於期限完成工作,故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皆無理由。
(六)原告稱其所提出之文件如被告所提出之「弘強公司斗六廠分公司新申請甲級廢棄物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顯見原告委託被告申請者請為「清除許可」而非「處理許可」。再者,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廢單一金屬之再利用機構提出申請應以「製造業者」或「批發零售業者」為之,但由於「製造業者」須具備工廠登記證,而原告委託被告申請時其營業項目僅有「回收物料批發業」,且無工廠登記證(原告係於97年11月24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故被告當時僅能為原告辦理「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廢單一金屬)」,但亦無法為原告申請貯存場之設立。
(七)原告提出委託集力公司辦理之事項與委託被告辦理者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費用18萬元,實無理由。原告委託集力公司辦理者為「個案再利用許可」,而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者則為「經濟部再利用資格檢核(廢單一金屬)」,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函為證。而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個案再利用許可」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性質非屬安定或再利用技術非屬成熟,又其種類及管理方式未經經濟部公告者而言。而且由於屬於個案許可,取得該許可後再利用業者僅可處理特定業者之特定事業廢棄物,故為一對一處理方式,而被告所申請者其可清除之對象非僅限於特定業者。
(八)提出:被告報價單影本1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影本1份、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表影本1份、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1份、雲林縣政府函影本1份、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經濟部再利用申請、清理計畫書申請流程、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份、98年12月24日經濟部工業局函影本1份、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影本1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委託事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遲至98年1月9日始取得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該許可證中僅取得「清除」而已,並無「處理」,更未取得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又該許可證附表所列九項廢棄物種類中,僅最後1項混合五金廢料(代碼03)記載每月許可數量1,248公噸,其餘8項之每月許可數量均付闕如,由此可見,被告違反委辦事項,且逾作業期間,顯已違反本公司之指示,依系爭合約書第六、八條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因本件所給付之款項262,8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係於97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事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申辦許可證增加貯存(轉運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節,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委託申辦者僅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據,然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日期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97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本件兩造既於被告提出報價單後復簽立系爭合約,顯見兩造並非以該報價單為合意委辦事項之契約內容,是本件自應以前述系爭合約第二條所定之內容為兩造合意委辦之事項,即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原告所委託申辦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因原告未符本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之各款規定致無法申請處理許可證;及因原告所提供之地點為丁種建築用地,因相關使用細目須經目的事業、使用地主等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始得設置貯存場,故無法核准許原告之申請案等情,除有本許可管理辦法及雲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府第用字第0970098355號函各1份附卷足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應認真正,是據此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及其所提供之場地均尚有未符相關法令所定之情形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上開委辦事項,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如因法令、現場設施各項設施(備)等,如有異動或不符合規定之事項,以至於無法完成委辦事項時,乙方(即被告)應第二次中間款全數退還予甲方(即原告)…」及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1.合約簽訂日先收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之訂金…。2.文件撰寫完成送件後另收壹拾伍萬元價款。3.尾款伍萬元於委辦作業完成後給付」等內容,被告依該等約定即應返還所收受之第二次中間款15萬元,又本件委辦作業既未完成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尾款5萬元應予抵銷,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8年1月9日始取得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該許可證附表所列9項廢棄物種類中,僅最後1項有記載,其餘8項均付闕如,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本件係因原告之申請有上述未符相關法令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何,而原告就被告有何行政疏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查上訴人曾在原審主張,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性質上為承攬而非委任,應無變更法律關係可言云云。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觀諸原告主張及兩造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內容,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上述合約第二條所定之工作,並得據以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未完成上開工作時亦應退還報酬予原告,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上述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