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巨祥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七二八─CL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3.07.07 日自備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碼為728─C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且車輛檢驗逾期,催被告出面處理,亦置之不理,原告乃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公會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協尋查扣該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公會協尋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