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雅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被告
-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三方曾共同簽訂有「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貨品先行出售予捷盟公司,再由捷盟公司將貨品出售予被告,待被告就貨品驗收無誤後,即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且被告得代位行使捷盟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經查:
㈠、捷盟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30日向原告買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608,167 元之卸妝霜、潔顏組合、卸妝乳等保養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已將系爭貨品轉售與被告,扣除被告已退貨與原告之金額2,179,346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28, 821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兩造間雖除系爭契約外,尚訂有「95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尚須另給付被告銷售折扣獎勵、產品推廣獎勵及負擔壞品折扣、配送費、退貨處理費、EOS 資料處理費、SCM 系統處理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獎勵費用),惟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獎勵費用709,906 元中有未經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費用288,200 元、計算扣款依據錯誤所溢扣費用141,658 元及重複收取之費用26,491元,共456,349 元之部分不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不得收取,是以原告僅應給付被告253,557 元。
⒉被告固於97年5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其主張之系爭獎勵費用709,906 元對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並經核發97年度促字第14267 號及97年度第16161 號支付命令,原告固已聲明異議,惟因丙○○未異議而致97年度第16161 號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5117號,就系爭獎勵費用中之281,085 元進行執行程序而獲滿足(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丙○○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僅屬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者,僅為被告對丙○○就其主張之系爭獎勵費用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因之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被告向丙○○取償之金額,已足支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獎勵費用,原告即無需再給付被告任何費用,被告既無從以系爭獎勵費用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自仍應給付系爭貨款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亦確有收取原告給付價值2,608,167 元之系爭貨品,扣除退貨金額2,179,346元,尚有428,821 元之系爭貨款未給付與原告。惟查:
㈠、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願另行給付被告系爭獎勵費用,經被告計算後為709,906 元,而以之與系爭貨款抵扣後,被告不僅無需給付原告金錢,原告尚應給付與被告281,085 元(下稱系爭抵扣餘款)。
㈡、被告前已就系爭獎勵費用分別向士林地院提出聲請對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丙○○未聲明異議故其部分即告確定(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是以就系爭獎勵費用存在一事已生確定判決之效果,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被告並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抵扣餘款向丙○○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而獲滿足。
㈢、綜上,系爭貨款既經被告以受確定判決效力認定之系爭獎勵費用互為抵銷,原告即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訂有具以下約定條款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⒈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一項約定:「1.本合約為甲方(即原告)將貨品出售於乙方(即捷盟公司),乙方再將貨品出售予丙方等兩個買賣契約之聯立。2.甲、乙雙方間之買賣,甲方以下簡稱賣方,乙方以下簡稱買方;乙、丙雙方間之買賣,乙方以下簡稱賣方,丙方以下稱買方。以下條款所有簡稱之賣方、買方是否涵蓋甲方、乙方、丙方,依內容定之。3.本合約中有關乙方對甲方之權利,丙方亦得行使或代位行使。」
⒉系爭契約第肆條第八項第1 款約定:「若因本交易關係而產生之所有罰款或任何應付款項,甲方同意丙方得暫時先行止付貨款,並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自本件或其他交易關係中之應付貨款予以優先扣除或抵銷。」
⒊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交易及推廣協議」約定:
⑴第一項約定:「年度交易額預估:300萬元。」
⑵第二項約定:「銷售折扣獎勵:固定銷售折扣獎勵2 %,年度目標達成折扣獎勵於150 萬以上0.8 %、300 萬以上1.8%、450 萬以上3.2 %、700 萬以上5 %。」
⑶第三項約定:「產品推廣獎勵及費用分配:58,000元/品項/正常品、20,000元/品項/促銷品、200 店活動贊助10,000元、250 店活動贊助10,000元、新開幕活動贊助1,500 元/店、丙方促銷活動贊助5 %/季/次。」
⑷第四項約定:「票期(月結天數)90天、壞品折扣0.5 %、配送費3.5 %、退貨處理費3.5 %、EOS 資料處理費及SCM系統處理費0.5%。」
⑸第七項約定:「1.以上各項金額發生當月結算,並由當月貨款中抵銷或委由共同配送中廠商代扣。(若甲方(即原告)之貨款不足抵銷或代扣,經丙方(即被告)催告後,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仍未依約繳付時,則丙方得依年利率8 %,加計遲延利息)2.因銷售狀況未明甲方同意由丙方先押第一個月貨款或協議一定之金額,至終止合約清完貨款。3.丙方為確保債權,甲方同意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止付貨款或暫不付貨款。」
⑹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丙方促銷活動贊助計算為丙方促銷檔期期間,本廠編所有商品於康是美所有門市販售之零售價總和×上述議定之比率。1.品牌/品類折扣配合:20週折扣週數,成本分擔比例7 (廠商):3 (康是美)。2.價格促銷活動保障毛利率35%。」
⒋系爭協議書第參條「交易及推廣協議作業細則說明」約定:
⑴第一項約定:「年度交易額預估說明:年度交易額預估由甲、丙雙方參考以往之交易金額,共同議定民國95年雙方交易額之預估。」
⑵第二項約定:「銷售獎勵說明:1.固定銷售折扣獎勵,係為恪盡交易相對人間之誠信與互惠原則並顧及甲方無法立即反應之商品成本,甲方同意提供丙方固定銷售折扣獎勵。原則上採每月結算一次,係每月交易額×固定數量折扣獎勵(%)。因銷售促進無法立即反應之成本,經丙方計算後,甲方同意另行支付。2.目標達成折扣獎勵採年度結帳方式由貨款中扣除,計算方式「年度交易額×年度達成目標之銷售折扣獎勵(%)」,交易額以康是美只定之各配送地點交貨淨額(含稅)加總計算。交易期間如有缺貨視同最高目標額達成,缺貨標準與罰則另訂。」
⑶第三項約定:「商品推廣獎勵及費用說明:1.由於丙方空間有限,事實上無法無限期為所有產品推廣,而甲方因商品推廣需要,同意支付丙方因引進甲方商品所需衍生之相關商品推廣作業處理費用。(含新廠商及商品建檔、檯帳冊印製、分配等相關作業)2.該商品推廣作業獎勵費用不保證全門市販售,丙方得依商品銷售狀況決定是否繼續銷售,新商品推廣期為8 週,促銷品為4 週。3.年度商品推廣獎勵部分為年度中之商品推廣獎勵,於協議書簽訂月份即生效扣款。4.新開幕活動贊助為甲方同意配合丙方新開幕造勢促銷活動(包含但不限於既有門市重新裝潢開幕造勢促銷活動),且甲方瞭解因活動商品品項限制並非所有商品皆可列入,但對消費者仍可達到告知增加商品陳列銷售據點之機會,且甲方瞭解丙方無法保證該門市販售所有商品,故甲方同意仍支付相關獎勵。5.200 (250) 店活動贊助:為丙方店數達到200 (250) 家,甲方同意與丙方共同造勢所提供之贊助,其不包含同時間針對個別商品所做之促進銷售活動之配合。6.促銷活動贊助:係指丙方於舉辦單店或全面性促銷活動時,甲方同意與丙方共同造勢所提供之贊助,其不包含同時間針對個別商品所做之促進銷售活動之配合。本類促銷活動原則上每季舉辦一次,但丙方不保證每年舉辦之最低銷售活動次數。
7.檔期促銷廣告費用:係指為促銷或增加該商品在平面文宣媒體之揭露以提升其銷售數量之相關費用,但為顧及作業時效,甲方同意丙方得先行刊登後始向甲方請款,而由甲方支付該次刊登費用。為甲、丙雙方若有另行約定其他有關檔期促銷廣告費用之協議方式,得以其他書面替代之。單位規格另行通知。」
⑷第四條約定:「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及EOS 資料處理費、SCM 資料處理費說明:1.票期:依市場行情訂定,配合會計作業,以5 天為週期調整。2.壞品折扣之壞品不包含過期品、未簽訂壞品補貼者,商品因破損、逼近或過期,廠商無條件接受退貨之處置。丙方公司採定期退貨處理方式,委由物留廠商退貨給供應商,相關作業稱為輪帶式退貨。3.EOS資料處理費;SCM 系統處理費:為執行商品提報,訂單處理,退貨單處理、物流廠商端庫存查核、公告系統、商品e 化報價等相關作業費用分擔。4.配送費、退貨處理費、EOS 費用、SCM 費用係由相關配合廠商收取,由丙方代收。但丙方得委託配送廠商代扣。配送費=(進貨金額-在庫退貨金額-進項折讓)×配送費率;退貨處理費=門市委託物流中心回收退貨金額×退貨處理費率。」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於95年9 月30日交付價值2,608,167 元之系爭貨品與被告,經95年11月23日、96年3 月22日分別扣除總退貨金額2,179,346 元後,被告尚有428,821 元系爭貨款未給付與原告。
㈢、被告於97年5 月28日以709,906 元,分別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聲請士林地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4267 號及97年度促字第16161 號支付命令,嗣因丙○○未異議,97年度促字第16161 號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即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抵扣餘款即281,085 元,對丙○○聲請執行並獲滿足。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且系爭獎勵費用業已藉系爭執行程序對丙○○執行而獲滿足故無從主張抵銷,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固約定系爭契約係為原告對捷盟公司與捷盟公司對被告間兩個買賣契約之聯立,惟除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代位捷盟公司對原告請求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係僅存在於兩造間,而可認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權利外,兩造於本訴訟中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之主體性(參本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認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直接對他方為請求。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拘束;㈡、被告得主張之系爭獎勵費用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業已就被告對原告之709,906元之系爭獎勵費用存在一事生確定判決之效果,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以被告及丙○○為督促程序之當事人,且係以丙○○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據,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僅於被告與丙○○間,就系爭獎勵費用709,906 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一事生既判力,對非該督促程序當事人之原告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共709,906元之系爭獎勵費用等語,並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0紙為據(下稱系爭發票),原告對其中253,557 元部分固不爭執,惟主張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8 之系爭發票所列「DC特別陳列費」、「DC廣告DM贊助金」、「DC特殊陳列費」含稅共288,200 元之部分,非兩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下稱約定爭議費用);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6 之系爭發票所列「DCEOS 處理費CSM 」、「DC獎勵金CSM 」、「DC壞品補助費CSM 」及「DC配送費CSM 」之計算應以實際交易額為準,而被告逕以進貨金額為準,故有含稅共141,658 元部分應屬計算錯誤而不應扣除(下稱計算爭議費用);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及編號10之系爭發票所列「DC配送費用」、「DCEOS 處理費」等項目共26,491元,已與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DCEOS 處理費CSM 」、「DC配送費CSM 」之項目重複,亦不應收取(下稱重複爭議費用),是以上開共456,349 元部分,非屬系爭獎勵費用之範圍,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經查:
⒈約定爭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8 之系爭發票所列「DC特別陳列費」、「DC廣告DM贊助金」、「DC特殊陳列費」含稅共288,200 元之部分,非兩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不得納入系爭獎勵費用以扣除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⑴按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8 之系爭發票所列「DC特別陳列費」,係指被告於各門市中將原告之系爭貨品擺放於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便於拿取之架位所另行收取之上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此筆費用係屬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三項第1 款所稱商品推廣作業處理費用之一部,且收取時均有以書面及網站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等語,並舉95年10月18日至95年11月14日間、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2日間、95年12月13日至96年1 月9 日間,針對系爭貨品之「rice白米卸妝+潔顏組合」及「rice發芽玄米保濕卸妝霜」,含稅分別收取81,600元、80,800元、84,800元之檔期特殊陳列收費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3 紙為據,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三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因商品推廣需要,同意支付丙方因引進甲方商品所需衍生之相關商品推廣作業處理費用」,並未具體約定「商品推廣」之內涵,故應視被告就商品所採取之行為是否具推廣及促銷之性質而定,而衡諸一般與被告門市同性質之藥妝百貨店面之實際展示狀況,不僅就同性質、功能之產品同時存在有多數品牌商品,擺放、陳列之位置亦將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及選取可能,故被告若將系爭貨品擺放於門市中便於消費者注意及拿取之架位(下稱特殊陳列方式),確可認具推廣商品之效果,且系爭通知單上所列系爭貨品個別為4 週之陳列日期,亦與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三項第2 款所訂商品推廣獎勵之促銷品推廣期間相同,堪認被告就系爭貨品所採特殊陳列方式,確具有兩造所約定商品推廣之性質,故其所生特殊陳列費用,自應屬系爭獎勵費用之一部。
②原告固主張未同意被告收取此等特殊陳列費,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先行扣款,復未寄發系爭通知單以通知原告等語,惟查,觀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七項第1 款、第參條第三項第1 款之約定,可認原告已事先概括同意支付被告就推廣系爭商品所支出之費用,並委由被告於每月貨款中為抵銷或代扣,而被告就系爭貨品所為特殊陳列之上架行為具商品推廣之性質已如上述,原告即應依上開約款負付款之責。且此特殊陳列費之計算,係以被告實際有為此特殊陳列方式之門市各收取含稅400 元之金額,有系爭通知單可稽,除價格尚屬合理外,其收取總數247,200 元(計算式:81,600元+80,800元+84,800元=247,200 元),與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8 所示「DC特殊陳列費」之含稅數額總和(計算式:(77,714元+157,714 元)×(1 +5 %稅率)=247,199.4元)亦大致相符,其數額差異僅係計算稅率之先後有別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之收費金額不足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等語,當屬誤會。此外,載有此特殊陳列費數額之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8 之系爭發票,既已於95年11月30日及96年1月1 日即開立並交付原告,亦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時即知悉有此筆費用之收取,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收取具推廣系爭貨品性質之費用,復於收受系爭發票後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8年10月14日始以書狀否認,難認已於相當時期即為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此特殊陳列費之收取應屬有據,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第壹條第三項「產品推廣獎勵及費用分擔」欄下,並未記明「檔期促銷廣告費用」,故縱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三項第7 款內有收費方式之記載,被告亦不得以之充當收費依據,且被告無法證明確有為系爭貨品印製宣傳文宣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平面文宣媒體揭露系爭貨品以為檔期促銷廣告等情,有載有系爭貨品內容之文宣廣告1 紙(下稱系爭廣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顯屬事後印製云云,尚與常情未符,難以憑採。而兩造間就檔期促銷廣告費用之約定,確係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參條「交易及推廣協議作業細則說明」之第三項第7 款,並未列明於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三項「產品推廣獎勵及費用分擔」之「商品推廣獎勵」之欄位中,惟本院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顯係於第壹條中就可預估之費用先行列舉,另於第參條中就於系爭契約期間內陸續產生之促銷、推廣費用為原則性之收取說明,據以作為第壹條之補充,尚非即約定兩造間不收取相關之商品推廣費用,否則,若僅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三項中未為具體金額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無此費用之約定,除未就系爭協議書為整體評價外,亦將使被告須自行吸收廣告、促銷等推廣費用,而由原告坐享商品推廣所獲利潤,顯不合理,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兩造間有就系爭協議書割裂僅受第壹條之拘束,而排除第參條記載之約定情形,故其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依附表所示編號5 之系爭發票所載,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就系爭廣告刊登所收取之「DC廣告贊助金」38,095元,並以該時被告供應系爭貨品之204 家門市計算之,平均被告每個門市就系爭廣告之文宣刊登僅收取187 元(計算式:38,095元÷204 店=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是以,被告既確有就系爭貨品為檔期促銷之廣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三項第7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廣告贊助金,亦屬有據。
⒉計算爭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6 之系爭發票所載「DCEOS 處理費CSM 」、「DC獎勵金CSM 」、「DC壞品補助CSM 」及「DC配送費CSM 」等費用,均應以實際交易額即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即系爭貨款金額428,821元為相關費用比率之計算標準,被告逕以進貨金額2,608,167 元為計算標準當屬有誤等語,經查:
⑴就資料處理費之計算:按「EOS 資料處理費」者,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第3 款約定,係指為執行商品提報,訂單處理,退貨單處理、物流廠商端庫存查核、公告系統、商品e 化報價等相關作業費用分擔,即依商品之進貨、退貨、盤點、配送所生電腦作業、歸檔、計算之資訊費用,依其性質,將隨系爭貨品之進、退貨及物流作業陸續產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所約定EOS 資料處理費之計算比率0.5 %,即應視該等資料所對應之情況為計算之基準,被告抗辯進貨時固以進貨金額為計算標準,而退貨時尚須另以退貨金額再行計算等語,尚非無據,此觀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10之系爭發票中,均載有EOS 處理費之收取,其中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30日之標號5 所示項目,係以95年9 月30日所進貨金額2,179,346 元為基準,乘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所訂EOS 資料處理費比率0.5 %收取;而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31日之編號10所示項目,則係以96年3 月22日所為部分退貨金額1,777,649 元,乘以0.5 %之比率收取,益彰顯此部分之費用,係對應其所欲處理之貨物金額而陸續發生。
⑵就獎勵金之計算: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第1 款中,已明訂「銷售獎勵金」係以每月結算一次,並以「每月交易額」為計算基準,故此獎勵金之計算,自應依每月浮動之交易額分別計算,原告主張應於實際退貨後之總實際交易額為計算基準等語,即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⑶就配送費之計算: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第4 款中,已明訂「配送費」係以進貨金額扣除在庫退貨金額及進項折讓後之「現時實際存貨」為計算基準,換言之,計算配送費時,應以計算時受配送之商品金額為基準。此觀附表所示編號6及編號10之系爭發票中,分別有「DC配送費CSM 」及「DC退貨配送費」之記載,且發票日期為95年11月30日之標號6 所示項目,係以95年9 月30日所進貨金額2,179,346 元為基準,乘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所訂配送費比率3.5 %收取;而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31日之編號10所示項目,則係以96年3 月22日所為部分退貨金額1,777,649 元,乘以3.5 %之比率收取,益彰顯此部分之費用,與前述EOS 處理費相同,係對應其所欲配送之貨物金額而陸續發生。
⑷就壞品折扣之計算:系爭協議書中固未明訂「壞品折扣費」之計算基準,惟觀此折扣目的,堪認係被告基於無從逐一檢驗廠商所提供貨品良窳之前提,以事先約定扣除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產品有實際瑕疵時之補貼,即具瑕疵擔保預扣之性質,是以計算壞品折扣費時,自應以全部進貨商品之總價為準,否則即無從反映該等預扣之作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若遭被告退貨,則不生壞品折扣之問題等語,惟該壞品折扣費既係兩造於進貨前已依特約約定,而商品退貨之原因,尚有可能為庫存折讓、商品轉換等因素,非必係因商品瑕疵之故,是壞品折扣之約定與實際退貨與否實屬二事,否則,系爭貨品既經被告退貨完畢,當已就具瑕疵、壞品部分商品退還,所未退貨者均為完好良品,則根本不需有壞品折扣之約定,實與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⑸綜上,就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EOS 處理費」及「配送費」之部分,應以其實際所欲處理及配送之商品金額為計算標準,「獎勵金」之部分,應以每月所生當月交易額為計算標準,「壞品折扣」之部分,則應以系爭貨品進貨總金額為計算標準,且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6 之系爭發票既係於95年11月30日所開立,斯時亦尚未產生全部退貨金額,故其所載「DCEOS 處理費CSM 」、「DC獎勵金CSM 」、「DC壞品補助CSM 」及「DC配送費CSM 」等費用,以當時實際交易額即系爭貨品全部進貨金額2,608,167 元為計算基準,並無計算錯誤之問題,被告將依此計算之結果所生金額納入系爭獎勵費用扣除系爭貨款,應有理由,而原告上開應均以實際交易額即全部進貨金額扣除全部退貨金額為計算基準等語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重複爭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及編號10之系爭發票所列「DC配送費用」、「DCEOS 處理費」等項目共26,491元,已與附表所示編號5 及編號6 之系爭發票所示「DCEOS 處理費CSM 」、「DC配送費CSM 」之項目重複,被告應不得收取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所示編號10之系爭發票中所列未稅8,465 元之「DCEOS 處理費」部分,既係就96年3 月22日之部分退貨金額1,777,649 元所生資料處理費,與附表所示編號5 之系爭發票所列「DCEOS 處理費CSM 」係針對95年9 月30日之進貨金額2,608,167 元所生者不同,已如前述,故兩者既係就不同之貨物金額所分別產生之資料處理費用,自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尚非有據。
⑵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之系爭發票所示4 項「配送費用」共計未稅16,765元(含稅為17,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被告固抗辯係於商品促銷期間進行贈品及POP 之配送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6 之「DC配送費CSM 」係針對系爭貨品之配送費用不同,並無重複計算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確有贈品及POP 配送之事實,復未說明及配送之日期、依據及計算基準,徒以答辯狀內自行繪製之表格明細為抗辯,尚難使本院就此筆費用確有產生、計算無誤及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產生確信,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獎勵費用。
㈢、從而,原告上開就約定爭議費用、計算爭議費用之主張,尚非有據,而就重複爭議費用中配送費用含稅17,603元應扣除之主張,為有理由,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692,303 元之系爭獎勵費用(計算式:709,906 元-17,603元=692,303 元),扣除已自丙○○獲償之281,085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411,218 元(計算式:692,303 元-281,085 元=411,21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扣除系爭獎勵費用之餘額17,603元(計算式:系爭貨款428,821 元-系爭獎勵費用411,218 元=17,603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七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賣方交貨後,買方驗收無誤,買方將依雙方約定之貨款依約定期限電匯至賣方所設定之銀行帳戶。買方每月貨款結算日為每月月底。」,本件系爭貨品既經被告受領,並已完成退貨,被告系爭貨款之給付自已屆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併主張自該時起算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系爭貨品收受並完成退貨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 │├──────┼───────────┼──────┤│合 計│ 4,63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各項金額(單│總金額(單│
│ │ │ │ │位:新臺幣,│位:新臺幣│
│ │ │ │ │未稅) │,含稅) │
├──┼─────┼─────┼────────┼──────┼─────┤
│ 1 │PN00000000│95年9 月30│康是美DC配送費用│2,000元 │2,100元 │
│ │ │日 │ │ │ │
├──┼─────┼─────┼────────┼──────┼─────┤
│ 2 │PN00000000│95年10月31│康是美DC成本折讓│7,766元 │8,154元 │
│ │ │日 │ │ │ │
├──┼─────┼─────┼────────┼──────┼─────┤
│ 3 │PN00000000│95年10月31│康是美DC配送費用│8,240元 │8,652元 │
│ │ │日 │ │ │ │
├──┼─────┼─────┼────────┼──────┼─────┤
│ 4 │QW00000000│95年11月30│康是美DC配送費用│3,225元 │3,386元 │
│ │ │日 │ │ │ │
├──┼─────┼─────┼────────┼──────┼─────┤
│ 5 │QW00000000│95年11月30│康是美DC特別陳列│77,714元 │219,345元 │
│ │ │日 │費 │ │ │
│ │ │ ├────────┼──────┤ │
│ │ │ │康是美DC廣告DM贊│38,095元 │ │
│ │ │ │助金 │ │ │
│ │ │ ├────────┼──────┤ │
│ │ │ │康是美DCEOS 處理│12,420元 │ │
│ │ │ │費CSM │ │ │
│ │ │ ├────────┼──────┤ │
│ │ │ │康是美DC獎勵金 │49,679元 │ │
│ │ │ │CSM │ │ │
│ │ │ ├────────┼──────┤ │
│ │ │ │康是美DC壞品補助│12,420元 │ │
│ │ │ │CSM │ │ │
│ │ │ ├────────┼──────┤ │
│ │ │ │康是美DC開店助成│18,572元 │ │
│ │ │ │金 │ │ │
├──┼─────┼─────┼────────┼──────┼─────┤
│ 6 │QW00000000│95年11月30│康是美DC百店贊助│9,524元 │117,708元 │
│ │ │日 │金 │ │ │
│ │ │ ├────────┼──────┤ │
│ │ │ │康是美DC配送費 │86,939元 │ │
│ │ │ │CSM │ │ │
│ │ │ ├────────┼──────┤ │
│ │ │ │康是美DC成本折讓│15,640元 │ │
├──┼─────┼─────┼────────┼──────┼─────┤
│ 7 │RW00000000│96年1 月1 │配送費用 │3,300元 │3,465元 │
│ │ │日 │ │ │ │
├──┼─────┼─────┼────────┼──────┼─────┤
│ 8 │RW00000000│96年1 月1 │康是美DC特殊陳列│157,714元 │226,019元 │
│ │ │日 │費 │ │ │
│ │ │ ├────────┼──────┤ │
│ │ │ │康是美DC開店助成│7,143元 │ │
│ │ │ │金 │ │ │
│ │ │ ├────────┼──────┤ │
│ │ │ │康是美DC廣告DM贊│34,167元 │ │
│ │ │ │助金 │ │ │
│ │ │ ├────────┼──────┤ │
│ │ │ │康是美DC成本折讓│16,232元 │ │
├──┼─────┼─────┼────────┼──────┼─────┤
│ 9 │RW00000000│96年1 月31│康是美DC目標獎勵│19,850元 │49,971元 │
│ │ │ │金 │ │ │
│ │ │日 ├────────┼──────┤ │
│ │ │ │康是美DC開店助成│12,858元 │ │
│ │ │ │金 │ │ │
│ │ │ ├────────┼──────┤ │
│ │ │ │康是美DC成本折讓│14,883元 │ │
├──┼─────┼─────┼────────┼──────┼─────┤
│ 10 │SW00000000│96年3 月31│康是美DC退貨配送│59,255元 │71,106元 │
│ │ │日 │費 │ │ │
│ │ │ ├────────┼──────┤ │
│ │ │ │康是美DCEOS 處理│8,465元 │ │
│ │ │ │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