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合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及自97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第2 項請求終止雙方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的機器設備,並負擔自97年12月2 日起至歸還日止之營業損失。然聲明第1 項部分,事實及理由中並未檢附雙方契約,無從證明貨款債權業已到期,並自前揭日期起算法定利息;聲明第2 項之事實及理由,未提出終止租約之相關文件,機器設備及營業損失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