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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3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商用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告
呂孟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3日、到期日為98年5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500, 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緣原告本受聘於被告為負責人之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濮公司)擔任財務長,被告前向原告提及若有資金需求可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前向原告提及若有資金需求可向安濮公司預支薪資,對被告答辯所提之匯款紀錄說明如下:

1.被告於96年1月24日匯款25萬至原告帳戶,乃因原告先前替安濮公司代墊款項。5萬元否認收受。

2.安濮公司96年1月31日匯款70萬元,乃原告有資金需求乃預借薪資。

3.96年2月8日匯款200萬乃先前安濮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返還。

4.安濮公司96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乃原告有資金需求乃預借薪資,與被告無涉。

5.安濮公司96年4月4日匯款26萬元,乃原告有資金需求乃預借薪資,與被告無涉。

6.系爭60萬元乃被告向邵啟安借款60萬元,並還款予邵啟安,與原告無涉。

7.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母,原告並無印象,請被告舉證,且96年5月21日並未收到20萬之匯款。

8.96年5月23日之60萬與本件原因關係無涉。

9.安濮公司96年7月5日匯款25萬元,乃原告之薪資,與被告無涉。

10.被告乃個人向訴外人廖希典借款250萬,安濮公司96年7月26日匯款100萬元,乃原告有資金需求乃預借薪資,與被告無涉。

11.安濮公司共匯款44萬元,乃原告有資金需求乃預借薪資,與被告無涉。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兩造合資安濮公司向被告父親借款之擔保,後被告父親並未借款等語,爰以系爭本票所據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從小一同長大之同學,原告96年間以借款為由,被告陸續匯款予原告,其匯款明細如下:

1.被告於96年1月24日將花旗銀行25萬元定存解約並預借現金5萬元,共匯30萬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2.被告於96年1月31日將寶成人壽保單質借70萬元,於96年1月31日匯入原告上開國泰帳戶。

3.被告96年2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萬元,於96年2月6日匯入安濮公司帳戶,再於96年2月8日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

4.被告於96年3月8日向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萬元,匯入安濮公司帳戶,後於96年3月9日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5.被告於96年4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共26萬元,先於96年4月4日存入安濮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6.被告於96年4月11日,因訴外人邵啟安之借款60萬到期,扣除原告自籌19萬,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1萬。

7.原告之母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交由原告,並兌換成加拿大幣,折算新臺幣221,328元。

8.原告以安濮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邵啟安借款60萬元,並匯入安濮公司帳戶,安濮公司於96年5月23日匯款60萬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9.被告以母親呂何是芻之名義於96年7月5日匯款25萬元至安濮公司,並於同日匯款予原告。

10.被告於96年7月26日,原告要被告以安濮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廖希典、盧彥甫借款250萬元,由廖希典匯入250萬至安濮公司帳戶,同日安濮公司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另150 萬元償還原告以安濮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任人傑借款之100 萬與徐仁峰之借款50萬。上開250萬債務由被告交付2張支票各100萬及50萬予廖希典兌現。

11.安濮公司於97年9月12日分別匯款25萬及10萬,於97年9月30日匯9萬,以上合計共44萬元至原告帳戶。以上,共計8,181,328元皆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至今分文未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向被告父親借錢作為兩造合開安濮公司資金使用,惟嗣後被告父親並未借款給原告,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卻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有如附表二匯款之事實等語,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故執票人即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而若以其自己對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被告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則被告對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具原因關係即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被告已舉證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後,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陳稱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匯款為替安濮公司先前代墊之款項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之25萬乃被告於96年1月24日將花旗銀行25萬元定存解約並預借現金5萬元,於該日匯25 萬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有附表二編號一所附證據,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亦對其收受現金5萬元亦有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109頁)是該日確有交付30萬之資金匯至原告,而原告擔任安濮公司財務長,若替安濮公司代墊款項,何以均未有單據或任何書面,原告僅列簡易明細復未舉證於何時間替安濮公司支付何種款項,代墊款項實際金額為多少,又既為替安濮公司代墊款項何以是被告之帳戶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即非無疑,應不可採。

(三)原告復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九、十及十一之匯款為向安濮公司預借薪資云云,惟查,編號二之匯款係被告於96年1 月31日將其所有保誠人壽保單質借70萬元,於同日將70萬元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編號四之匯款係被告於96年3月8日向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萬元,於同日將50萬元匯款至安濮公司帳戶後再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編號五之匯款為被告於96年4月4日向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共預借26萬現金,嗣於同日將26萬元匯款至安濮公司帳戶後再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編號九之匯款係由安濮公司於96年7月5日匯款25萬;原告帳戶編號十之匯款為訴外人廖希典於96年7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安濮公司帳戶,安濮公司將其中100萬元於96年7月26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編號十一之匯款為安濮公司於97年9月12日匯款44萬至原告帳戶。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九、十及十一之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同日向其保單質借,又於同日匯款70萬;被告於同日向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萬、向萬泰及中信借款26萬元,又匯款至安濮公司,安濮公司又密接於同日或次日匯至原告帳戶;被告之母親於同日匯款予安濮公司20萬、被告於同日存款5萬,後由安濮公司共匯25萬予原告,其匯款時間相接、金額相符,足見其資金流向應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已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堪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空言指稱均是向安濮公司預借薪資,查原告擔任安濮公司財務長,每月薪資25萬630元,短期之內預借龐大且多筆薪資均無訂定書面約定,亦無約定利息如何償還,且何以匯款當日均由被告帳戶匯至安濮公司後再匯入原告帳戶。再查,安濮公司之96年度營業淨利為負54萬626元、全年所得額為負54 萬591元、97年度營業淨利為負28萬5千984元、全年所得額為負28萬5千98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6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2400號函附安濮公司96年度、9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4、45、49頁),依安濮公司上開損益情形,可徵安濮公司縱有營業收入,惟於96年、97年間營運處於虧損狀態,衡情應無閒置資金可供被告一再預借薪資,原告空言泛指前開資金均向安濮公司所預借,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被告乃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廖希典借款共250萬元部分,經核其匯款明細僅有安濮公司於96年7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其餘150萬之資金流向被告無法證明為原告清償債務,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四)原告固否認附表二編號三之匯款200萬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稱該200萬元為先前安濮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之償還,並提出安濮公司每月收支總明細(右下角記載「2007/1/31股東借貸--商用和200萬元」)云云,惟查,羅安得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伊擔任安濮公司股東期間,未聽過告訴人呂孟達、被告各自借幾佰萬元給安濮公司,都是股東4人一起分攤等語(見偵966號卷第27頁),而依原告卷附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1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56元,於96年1月31日亦無現金20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偵966號卷第48頁),且原告泛稱貸與安濮公司20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為何、如何交付款項予安濮公司等事證,均付闕如,衡以現金200萬元數目非小,實無可能未留存任何單據憑證,況安濮公司於95年12月間甫設立,若被告於96年1月31日果真借200萬元予安濮公司,股東即證人羅安得豈可能毫無所知,足證原告所稱其借款200萬元予安濮公司云云,實係空言狡辯,不足採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另原告稱附表二編號六之借款係被告向邵啟安之個人借款云云,惟查系爭60萬元,邵啟安於96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安濮公司帳戶,安濮公司同日匯入60萬至原告帳戶,嗣後被告於96年4月11日匯33萬及原告另匯19萬,共計52萬至邵啟安經營之奈梵家飾有限公司,有附表二編號六之匯款明細可證,可知系爭60萬確有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主張原告已清償19 萬,以上金額扣除原告清償之19萬仍應有41萬之借款。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七匯款,原告稱未收受系爭金額,被告僅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繳付221,328元兌換加拿大幣7,200元,復未有其他舉證有交付系爭金額,故此部分221,328元應認並未交付。

(七)關於附表二編號八之匯款,為訴外人邵啟安於96年5月23日以奈梵公司名義將60萬元匯入安濮公司上開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呂孟達並於同日將該60萬元匯入商用和上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內,有附表二編號八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為清償向邵啟安之借款,於96年6月1日、同年月7日,自其個人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萬元,至奈梵公司上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可知系爭60萬元應為原告向被告所借貸,才會於同日匯入原告帳戶同筆金額款項,被告遂向訴外人籌措資金,其後由被告向訴外人償還,原告泛稱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借款,據難採信。

(八)綜上,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共舉證交付6,460,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221,328元-1,500,000元=6,460,000元),是原告仍應以系爭本票就上開數額範圍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並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所簽發,而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不存在之事實,被告確已交付6,460,000元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於此部分之債權額部分,所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然就系爭750萬之本票,於上開仍應負擔保責任之數額以外債權即1,040,000元部分(計算式:7,500,000元-6,460,000元=0000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已無債務,應認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750萬元本票,於超過646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5,250元合 計 75,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98年2月3日│7,500,000元 │98年5月1日│   98年5月1日     │  TH029934  │
├─┴─────┴──────┴─────┴─────────┴──────┤
│備註: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主  張  匯  款  事  實 │   匯      款      證      據   │
├──┼────────────────┼────────────────┤
│ 1  │被告於96年1月24日將花旗銀行25萬 │1.匯款事實:                    │
│    │元定存解約並預借現金5萬元,共匯 │  美商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卷│
│    │30萬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  第30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 │
│    │                                │  署98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下稱他│
│    │                                │  2880號卷】第146頁)           │
├──┼────────────────┼────────────────┤
│ 2  │被告於96年1月31日將寶成人壽保單 │1.質借事實:                    │
│    │質借70萬元,於96年1月31日匯入原 │  (見他2880號卷第20至21頁)    │
│    │告上開國泰帳戶。                │2.匯款事實: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見本卷第303頁、他2880號卷第 │
│    │                                │  147頁)                       │
├──┼────────────────┼────────────────┤
│ 3  │被告96年2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1.96年2月2日核撥信用貸款200萬元 │
│    │信用貸款200萬元,於96年2月6日匯 │  事實:                        │
│    │入安濮公司帳戶,再於96年2月8日匯│  被告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往來明│
│    │至原告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    │  細(見本卷第304至305頁、他2880│
│    │                                │  號卷第22、148至149頁)        │
│    │                                │2.96年2月6日匯入安濮公司帳戶事實│
│    │                                │  :                            │
│    │                                │  安濮公司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往│
│    │                                │  來明細(見本卷第306至307頁、他│
│    │                                │  2880號卷第150、151頁)        │
│    │                                │3.96年2月8日匯款原告國泰世華天母│
│    │                                │  分行帳戶事實: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
│    │                                │  申請書(見本卷第308至307頁、他│
│    │                                │  2880號卷第152、153頁)        │
├──┼────────────────┼────────────────┤
│ 4  │被告於96年3月8日向荷蘭銀行信用卡│被告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往來明細│
│    │預借現金50萬元,匯入安濮公司帳戶│、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往│
│    │,後於96年3月9日匯至原告國泰世華│來明細(見本卷第310至313頁、他  │
│    │帳戶。                          │2880號卷第154至157頁)          │
├──┼────────────────┼────────────────┤
│ 5  │被告於96年4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現│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往來│
│    │金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共│明細(見本卷第314至315頁、他2880│
│    │26萬元,先於96年4月4日存入安濮公│號卷第159頁)                   │
│    │司帳戶並於同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帳│                                │
│    │戶。                            │                                │
├──┼────────────────┼────────────────┤
│ 6  │被告於96年4月11日,因訴外人邵啟 │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存款帳戶│
│    │安之借款60萬到期,扣除原告自籌  │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19萬,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1萬。    │款回條(見本卷第316至320頁、他28│
│    │                                │80號卷第159、162頁)            │
├──┼────────────────┼────────────────┤
│ 7  │原告之母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
│    │交由原告,並兌換成加拿大幣,折算│續費收據(見本卷第321頁)       │
│    │新臺幣221,3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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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原告以安濮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邵啟安│安濮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被告帳│
│    │借款60萬元,並匯入安濮公司帳戶,│戶存款往來明細、匯款單兩紙、原告│
│    │安濮公司於96年5月23日匯款60萬至 │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
│    │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見本卷第322至327頁、他2880號卷第│
│    │                                │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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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以母親呂何是芻之名義於96年7 │安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    │月5日匯款25萬元至安濮公司,並於 │存款往來明細、原告國泰世華天母分│
│    │同日匯款予原告。                │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卷第328頁 │
│    │                                │、他2880號卷第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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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於96年7月26日,原告要被告以 │安濮公司國泰世華敦北分行帳戶往來│
│    │安濮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廖希典、盧│存款明細、存證信函、支票兩紙、原│
│    │彥甫借款250萬元,由廖希典匯入250│告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
│    │萬至安濮公司帳戶,同日安濮公司匯│(見本卷第329至332頁、他2880號卷│
│    │款100萬元予原告。另150萬元償還原│第173、176頁)                  │
│    │告以安濮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任人傑借│                                │
│    │款之100萬與徐仁峰之借款50萬。上 │                                │
│    │開250萬債務由被告交付2張支票各10│                                │
│    │0萬及50萬予廖希典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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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安濮公司於97年9月12日分別匯款25 │安濮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國泰世│
│    │萬及10萬,於97年9月30日匯9萬,以│華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卷│
│    │上合計共44萬元至原告帳戶。      │第333至334頁、他2880號卷第17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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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9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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