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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684號

原告
成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8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分公司之代理人,詎於民國90年間,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將被告個人購買車牌號碼EY-3838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嗣被告離職後因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回復名義登記,致該車於使用期間發生之違規罰單及相關稅捐,均向原告公司催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行政執行處並發函扣押原告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1,051元,被告雖分期清償31,051元,然迄今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回復名義之過戶登記,及繳清積欠之罰單、行政稅捐,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1995年式福斯牌,車牌號碼EY-383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97年11月27日北執乙96強汽罰執字第00101197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執行命令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此外,原告亦自承並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購買之證明(見本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所述遽可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有及原告依此而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1995年式福斯牌,車牌號碼EY-383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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