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福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福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福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大安分行即臺北市○○區○○路2 段177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5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8,93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70,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禾公司)、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福禾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及指定報關公司,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倉庫,復以三聯式發票向被告福禾公司請款,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後3 個月;是以,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福禾公司之間。又系爭支票實際開票日期為97年5 月至9 月,被告丙○○既於96年12月21日卸除被告福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猶以被告福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支票,依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14339 號函,被告丙○○應自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70,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自89年起委託被告福禾公司向訴外人ASTROLABIUM 公司(下稱ASTROLABIUM 公司)推展其產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福禾公司居中協調訂貨、出貨事宜,待原告出貨予ASTROLABIUM 公司後,復由被告福禾公司代ASTROLABIUM 公司開立3 個月之貨款期票,並收取貨款之3 %作為報酬。至於被告福禾公司應否給付票款與原告,端視ASTROLABIUM 公司是否已將貨款交付被告福禾公司而定,被告福禾公司不負墊付票款之責,三方依此約定相互合作長達10年之久。倘遇有ASTROLABIUM 公司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之情形,則由原告先行墊付票款,存入被告福禾公司支票帳戶內兌現,待ASTROLABIUM 公司給付貨款後,再由被告轉付予原告,是以,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ASTROLABIUM 公司間。 ㈡、又被告丙○○簽名於發票人欄,蓋因被告福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為被告丙○○,嗣於96年12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乙○○,惟被告福禾公司直至97年12月3 日始變更被告福禾公司銀行帳戶代表人印鑑,足見被告丙○○之所以簽名於發票人欄,係基於被告福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印鑑未變更所致,無需與被告福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縱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一人,仍無礙其他有限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查本件被告丙○○雖於96年12月21日卸除被告福禾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保有董事身份,有被告福禾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丙○○仍可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福禾公司,亦得為被告福禾公司為發票。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公司之代表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背書意思表示,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丙○○、被告福禾公司,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被告丙○○蓋用個人之印章係代表被告福禾公司發票,非與被告福禾公司同負發票人之責甚明。 七、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福禾公司雖辯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ASTROLABIUM 公司間,非兩造之間,伊不負墊付票款之責,並提出被告福禾公司於97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曾變更發票日且上有原告負責人簽名之支票傳真1 紙、ASTROLABIUM 公司負責人央求原告晚一個月向銀行兌現之支票傳真1 紙(即被告答辯狀中被證3 至5) ,然借據僅可見被告福禾公司曾與原告借款,而支票傳真文義本身無法遽認被告福禾公司答辯前情為真實,均難以證明被告福禾公司所陳等情為真實。況審之原告提出被告福禾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3紙,倘雙方非買賣雙方當事人,原告殊無開立與附表所示金額相同統一發票13張與被告之可能,則原告主張雙方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福禾公司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福禾公司給付44,070,12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部分,既係代表被告福禾公司發票,非以本人名義為之,業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福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即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福禾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福禾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9,904元 合 計 399,904元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7年8月25日 │3,273,273元 │AA0000000 │98年6月29日 │ ├───────┼───────┼─────┼──────┤ │97年9月6日 │3,297,641元 │AA0000000 │98年7月27日 │ ├───────┼───────┼─────┼──────┤ │97年9月13日 │3,598,025元 │AA0000000 │98年7月27日 │ ├───────┼───────┼─────┼──────┤ │97年9月20日 │3,418,932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9月26日 │3,598,144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9月27日 │3,553,186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0月4日 │1,861,008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0月12日 │3,531,528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0月20日 │3,487,456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0月25日 │3,727,392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1月8日 │3,274,163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1月21日 │3,720,320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 │97年12月4日 │3,729,053元 │AA0000000 │98年9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