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886號
- 原告
- 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被告
- 瑋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至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冰醋酸等化工原料,總計新臺幣(下同)477,449元,原告業已依約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扣除合意退貨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407,382元。被告收受貨品後,遲未給付買賣價款,並指稱冰醋酸不符合標準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冰醋酸品質均符合標準,除經原告負責人至被告處與被告承辦人當場確認外,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憑。本件經原告於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因被告收受前函後,仍指該原料有瑕疵且受有損害而拒絕給付,經原告再委請律師於文到5日內理清欠款,但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382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給被告的貨品有問題,該冰醋酸成份不純。正常的冰醋酸放在冰箱4個小時後會結冰,但原告所交付之冰醋酸並未結冰,且不穩定,這會在被告生產時產生損失,會讓被告相關產品顏色品質不好,要重新染色,損失超過100萬元。被告係於96年收貨,陸續於96年間發現貨品有問題就通知原告。原告除冰醋酸有問題外,其他產品無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至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冰醋酸等化工原料,總計477,449元,原告業已依約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扣除合意退貨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407,382元,被告收受貨品後,尚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價款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貨品中,其中冰醋酸成分不純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陳稱該部分要作測試云云,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當庭命其於2星期內提出書狀,陳明調查證據方法、鑑定單位及鑑定內容到院,並將繕本送達對造。然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且被告就有關原告所交付冰醋酸成分不純且造成其損害等有利於已之事實則遲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品予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即屬正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固提出98年4月17日存證信函為證,然就此並未提出有關送達之證明。又原告另於98年5月14日委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催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該函係於9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函件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加計5日期間後,被告係自98年5月21日始陷於給付遲延,其遲延利息應自98年5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382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