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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9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90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秀玉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9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時,當月計收新台幣

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時,當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暨自延滯第

三個月起,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9日解散,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被告甲○○、丙○○、丁○○為清算人,故原告將被告甲○○、丙○○、丁○○列為被告新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保證契約一份,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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