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926號
- 原告
- 詮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建公司)因承攬欣翰SOLO案,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亞建公司嗣後遲未付款,其負責人並已捲款潛逃,後續亞建公司副總乙○○表示,同意以被告名義繼續承攬欣翰SOLO案,被告承接亞建公司之權利義務,其契約關係移至被告繼續執行,並由訴外人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監督付款,已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餘欠款因被告於理成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不足,欠積欠原告104,7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亞建公司因財務週轉失靈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工程,業主理成公司為降低願配合完成工程協力廠商之損失,請被告轉約繼續完成工程,被告每期向理成公司請領之款項除營業稅外並無請領其他費用,原與亞建公司簽約廠商願配合者繼續留用,條件為該廠商需配合執行完工並完成保固責任,原告依此方式與理成公司承辦人員計價確定後由理成公司通知被告開具發票完成請款手續。原告另外有跟理成公司領了1筆5萬元,理成公司稱其與原告間之案子已結束。監督付款機制並非理成公司擔心被告不支付款項給承包商,而是被告要求的。現理成公司已經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理成公司應該跟原告有所承諾,否則不會支付該上開5萬元,且這5萬元也是從被告之工程款中扣取。本件亞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係以亞建公司剩餘的工程款來支付,支付的內容是要求原告要履行其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亞建公司因承攬欣翰SOLO案,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亞建公司嗣後財務問題無法完工。嗣後由兩造簽立同意轉讓切結書,約定被告承接亞建公司上開工程,同意原告於該工程之合約移轉至被告繼續執行,金額為484,785元(含稅),其權利義務與亞建公司承攬該工程原合約相同,並提報業主核定後,由業主監督付款,現已付款38萬元(除原33萬元及後續之5萬元,合計3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轉讓切結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接亞建公司之權利義務,尚積欠原告104,785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同意轉讓切結書所載,亞建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已由兩造同意移轉至兩造間,並載明其權利義務與亞建公司承攬該工程原合約相同,由其用語堪認被告已同意承受亞建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並明確載明工程款金額為484,785元,則如原告已完成工程及保固責任時,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至於該同意轉讓切結書所載監督付款機制,係因依約本應由理成公司依其與亞建公司或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亞建公司或被告再依其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契約給付各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理成公司或被告唯恐原亞建公司或被告之下包協力廠商與被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工程,所設計之付款方式,此所以業主理成公司付款時仍需經被告之配合及開具發票,而由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向理成公司共同領款之緣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已約定由被告承受亞建公司與原告間合約之權利義務,於原告履約後即應由被告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現理成公司對亞建公司或被告之工程款既已全部給付完畢,即無再由理成公司監督付款餘地。而被告所承受之亞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如有不足,依上開切結書約定,仍應由被告負該不足部分之付款義務,是被告稱亞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