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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院97年度審建字第116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竣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確認被告就本件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紐約‧紐約二期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修工程」設計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合約內載明被告應於62個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項依工程進度請領。詎被告竟放任下游廠商任意施作置之不理,亦未給付下游廠商任何款項,導致工程嚴重落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督促被告履行仍避不見面,為此解除兩造間契約。惟被告收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共計1000,000元,其中原告於97年9月26日交付被告之付款人為華泰銀行、到期日為97年10月25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兩張業經兌現,共計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16號判決被告負返還該5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於97年10月22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為97年11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付款一詞,足見系爭支票已由第三人而非被告占有,被告當無從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號碼      │付款人  │面額    │
│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
│支票│原告  │民國97年│AB0000000 │華泰商業│50萬元  │
│    │      │11月25日│          │銀行    │        │
│    │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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