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3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善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車輛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927-QQ之自小客車(排氣量1600CC,型式:For d Activa Life,引擎號碼00000000X,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793-HH之貨車(排氣量3000CC,型式:MITSUBI SHI堅達3.5T,引擎號碼N58648,以下簡稱系爭貨車)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8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並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聲明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28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嗣被告於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小客車及貨車均已出售,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4款變更聲明,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及96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貨車及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及96年1月26日至99年1月25日;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及11,700元,並由原告於簽約時一次開立支票交與被告,由被告於屆期時提示兌現抵付租金,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160,000元及120,000元,簽約後被告即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按期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提示支票,兌現後抵付租金。詎97年8月底時,原告因與往來銀行華南銀行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華南銀行在未為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將原告於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對該銀行之債務予以抵銷,致同年月27日時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餘額可供被告提示支票兌現之用,而發生跳票情事;發生跳票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發生跳票之事,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表達歉意,並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原告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之糾紛一時可能無法解決,暫時無法使用支票,但原告公司可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請被告公司派員前來收取租金,被告公司乃派遣其員工黃耀輝至原告公司收取8月份租金。然被告於97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於97年8月27日有信用不良情事,並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而請求原告立即返還車輛,惟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屬無效,故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為此,原告亦於同年月26日回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終止租約,並表達願意以現金方式繳付租金,惟被告猶執意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29日前來原告公司強行將系爭車輛取走並出售第三人,為此,依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如有‧‧‧信用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被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請求返還租賃物(按即系爭貨車、小客車),本件原告交付之支票經銀行退票,發生信用不良情事,被告始於97年09月10日發函終止本件租約。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立即收回租賃物,且與原告磋商解決。惟被告未能加保並提出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袁美英始於97年9月30日親自返還租賃車輛,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二件、原告公司請款單、被告寄發原告之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12號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14號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桃園府前郵局1757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長期租車報價單2紙、被告開立與原告之保管證2紙在卷為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97年09月10日終止本件租約是否適法?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玆述如下:
㈠按本件兩造於上揭時期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如有‧‧‧信用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被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請求返還租賃物(按即系爭貨車、小客車),原告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此有系爭租賃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款足考,查原告交付被告之各期支票,於97年8月27日,因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公司使用之支票,公司信用息息相關,苟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依一般商業角度,應足視公司信用已生不良之變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信用發生不良乙節,即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斯時信用不良,其依約得終止合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乙節,即為可採。
㈡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承租人即原告之要求購入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原告使用,是原告稱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性質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等語,應為可採。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原告簽訂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一方面有稅務上攤提相關費用之支出,可享逐期償付車價、保險、稅負之利益,且另一方面被告所購之車輛長期出租予原告使用,亦將車輛之折舊轉嫁予被告負擔,自不待言,因此,本件車輛租金即蘊含被告折舊之損失,因此,本件尚難系爭契約第5條有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之處,況原告乃為法人組織,亦難謂經濟之弱者,且汽車租賃業者在臺彼此競爭激烈,原告亦非必然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原告稱該條款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謂其並無違約、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無效、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