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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5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得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50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媒體租賃委刊單備註欄第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39242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20日彰院賢民數第0980044105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丙○○、戊○○、乙○○全體為清算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媒體租賃契約,約定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2月20日起刊登2個月,執行內容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人人畫故鄉宣導案」,被告未按付款流程支付廣告費,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期間被告雖曾開立票面金額為175,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第一筆款項,詎屆期竟遭退票,被告事後表示將儘快償還欠款,迄今猶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媒體租賃委刊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書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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