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6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37,908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於96年2月8日向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所興建建案名稱為「大觀晶品」編號伍樓B1及B2戶,共計二戶及車位地下二層3號停車位1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暨編號伍樓A1、A2及A3戶共三戶及車位地下二層1、2號停車位二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建物總價款為2570萬元,車位總價款為230萬元,合計:2800萬元。以上有兩造所簽署 之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兩份可稽。惟被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雖在97年12月25日已將建物點交予原告,惟就上開停車位迄今尚未依約點交予原告所有,故約定尾款 2,537,908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保證之用,否則被 告豈有不收清尾款之理。事實上,係肇於停車位面積大幅縮水,現場實際面積僅長1.75公尺、寬5.25公尺,長寬均各短少50公分,其在車位旁亦標示為長1.75公尺、寬5.25公尺,致原告所駕之稍大進口自用車不能駛入停放,被迫另租車位使用,被告卻一直設詞推諉卸責,至今未能解決。嗣經原告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證二號),赫然發現該竣工圖停車空間之寬度仍記載標示為640公分,但現場僅有590公分,相差50公分,另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長寬各短少50公分,其記載標示仍各為225×575,且車位已變更為4位,在在均已現狀不符,其 記載核有不實,雖主管機關卻審查通過發給使用執照,但被告仍不能將與契約相符之停車位點交予原告使用,雙方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將系爭本票提出聲請鈞院裁定,故有確認之必要。 (二)次按,系爭建物因有上開瑕疵存在或坪數短缺,原告自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並用以主張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1.交付建物之坪數短缺面積應減少金:828,814元。 (1)5樓A面積減少3.87㎡×136,318/坪=527,551元。 (2) 5樓B面積減少2.21㎡×136,318/坪=301,263元。 2.停車位短缺面積,每車位應減少價金300,000元: 900,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3車位×300,000元位= 900,000元。 3.主建物減少之價值:因車位瑕疵,停車不便,足以影響主建物之價值,主建物每坪應減少價金30,000:1,743,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58.10坪×30,000元/坪=1,743, 000元。 4.欠缺設備應減少價金:620,000元,其欠缺明細如下: (1)廚具減少4組×50,000=200,000元。 (2)浴缸等浴室設備減少4組×50,000=200,000元。 (3)衛生設備減少3組×20,000=60,000元。 (4)洗脫烘減少4組×40,000=160,000元。 5.地板及其他瑕疵修繕共200,000元。 合計:4,291,814元。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為不動產投資客,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大觀晶品 」1、2、5樓房地共13戶、停車位4位,金額8,552萬元。 (1)編號1樓A1戶1戶,金額410萬元(房屋每坪單價50萬元) (2)編號1樓A2戶1戶,金額1,600萬元(房屋每坪單價39萬 7,614元)。 (3)編號1樓B戶1戶及地上1層7號平面式停車位1位,金額990 萬元(房屋每坪單價33萬5,821元)。 (4)編號2樓A1、A2、A3共3戶,金額1,473萬元(房屋每坪單 價46萬9,856元)。 (5)編號2樓B1、B2共2戶,金額1,279萬元(房屋每坪單價47 萬0,221元)。 (6)編號5樓A1、A2、A3共3戶及地下2層1、2號機械式停車位 共2位,金額1,600萬元(房屋每坪單價46萬0,510元)。 (7)編號5樓B1、B2共2戶及地下2層3號機械式停車位1位,金 額1,200萬元(房屋每坪單價42萬0,816元)。 (8)總計:原告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大觀晶品」房地13戶 、停車位4位,金額共8,552萬元。 (二)96年11月底,原告委由其妻羅金纓要求被告將上開「大觀晶品」5樓A1、A2、A3及B1、B2共5戶合併為門牌2戶,並 重新變更設計,以供自住之用。97年7月間,經原告之代 理人羅翊庭(即原告之妻羅金纓之姊姊)事先代原告同意後,將原告所購買之4位停車位變更設計如下: (1)地下2層1、2號機械式停車位2位,變更為新「大觀晶品地下二層平面圖」之1、2號機械式停車位。 (2) 地下2層3號機械式停車位1位,變更為新「大觀晶品地下二層平面圖」之3號機械式停車位。 (3) 地上1層7號平面式停車位1位,變更為新「大觀晶品地下二層平面圖」之4號機械式停車位。 (三)97年9月25日,原告將其購買之「大觀晶品」中1、2樓房 地共8戶及停車位1位,讓渡予潘以文及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 (1)編號1樓A1戶1戶,讓渡予潘以文。 (2)編號1樓A2戶1戶,讓渡予潘以文。 (3)編號1樓B戶1戶及變更設計後之地下2層4號機械式停車位1位,讓渡予潘以文。 (4)編號2樓A1、A2、A3共3戶,讓渡予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編號2樓B1、B2共2戶,讓渡予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97年12月3日,原告及其人頭潘以文、達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3人仍共同委由代理人羅翊庭及易定芳律師與被告 洽談銀行貸款及支付價金事宜。有會議紀錄並經羅翊庭及易定芳律師簽名為證,該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如下: (1)台北市○○○路○段58巷28號1樓、2樓、5樓等房屋,被告 依買主之要求進行施作並經買主確認完成。 (2)潘以文(即1樓買主)承諾於98年1月11日前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辦理貸款並支付價金予被告。 (3)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2樓買主)承諾於97年12月10 日前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完成核貸手續並支付價金予被告。 (4)原告(即5樓買主)承諾於97年12月10日前向台北富邦銀 行南門分行完成撥款手續並支付價金予被告。 (五)97年12月25日,原告未能依承諾(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乃協議折讓買賣價款後,原告交付面額253萬7,98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代替支付應付未付款,並進行交屋。 (1)編號5樓A1、A2、A3共3戶及地下2層1、2號停車位共2位,依變更設計並實際完工後之坪數,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由原1,600萬元,折讓(調降)為1,599萬1,780元(包含1.房 屋【車位】價款折讓為399萬7,945元。2.土地【含汽車機械停車位持分土地】價款折讓為1,199萬3,835元)(被證18號),並經原告確認後進行交屋,有原告簽立證件清單收據(被證19號,內含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記載有完工後房屋實際坪數)為證。 (2)編號5樓B1、B2共2戶及地下2層3號停車位1位,依變更設 計並實際完工後之坪數,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由原1,200萬 元,折讓(調降)為1,199萬1,780元(包含1.房屋【車位】價款折讓為299萬7,945元。2.土地【含汽車機械停車位持分土地】價款折讓為899萬3,835元)(被證20號),並經原告確認後進行交屋,有原告簽立證件清單收據(被證21號,內含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記載有完工後房屋實際坪數)為證。 (3)因原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不足付清應付未付款253萬7,980元,被告勉為同意原告交付同面額本票乙紙以代替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支付之應付未付款,並將原告之妻羅金纓所有中和市○○路420號8樓之3之房 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予被告供擔保。 (六)98年2月23日,原告之人頭潘以文、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亦未能依承諾(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經協議後,被告無條件同意解除契約並全額退還渠等預付款1,116 萬元。被告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之人頭潘以文及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能向銀行順利完成貸款手續並依承諾(依約)如期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委由其代理人羅翊庭不斷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被告實不堪其擾,經與代理人羅翊庭洽商後,被告於98年2月23日同意無 條件退還渠等預付款共計1,116萬元後,雙方協議解除契 約。有羅翊庭簽立之協議書及2份支票簽收單為證。 (七)98年5月,原告即以被告擅自改變停車位設計、停車位尺 寸有瑕疵等為由,拒絕付款,並以下列各種方式騷擾、逼迫被告,以圖減免上開253萬7,980元之本票債務。 (1)98年5月18日委請易定芳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點交停車 位(註:實則係原告拒絕受領)。 (2)98年6月3日委請易定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逾期點交停車位,將逕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 (3)98年6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宣稱曾請友人一同至現場丈量,發現使照發放與現場尺寸不符,被告擅自改變停車位設計為上下共4個車位云云。 (4)98年7月間,對被告之董事長乙○○、總經理馮振義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 (5)98年8月間,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原告宣稱實際測量系爭停車位尺寸為175公分×525公分、 系爭停車空間寬度為590公分,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宣稱「原告甲○○於96年2月8日向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所興建名稱為『大觀晶品』編號伍樓B1及B2戶,共計二戶及車位地下二層3號停車位1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暨編號伍樓A1 、A2及A3戶共三戶及車位地下二層1、2號停車位二位 ,停車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惟就上開停車位迄今尚未依約點交予原告所有,…事實上,係肇於停車位面積大幅縮水,現場實際面積僅長1.75公尺、寬5.25公尺,長寬均各短少50公分,…致原告所駕之稍大進口自用車不能駛入停放,…嗣經原告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停車空間之寬度仍記載標示為640 公分,但現場僅有590 公分,相差50公分,另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長寬各短少50公分,其記載標示仍各為225×575 ,…其記載核有不實」云云,惟查,原告宣稱之系爭停車位、停車空間尺寸與竣工圖不符,均非事實。 (1)負責施作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完工後出具「証明書」,證明系爭停車位規劃尺寸為5750mm長x2250mm寬(柱中心距)、實際最大容車尺寸為5450 mmx2250mm寬。 (2)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停車位之潘興華建築師,於完工後亦已出具竣工圖、簽證負責後並送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竣工圖內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尺寸為225公分×575 公 分、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寬度則為640公分(註:較原 買賣契約書約定之633.03公分為寬)。 (3)所附現場實際拍攝之照片顯示,停放賓士汽車乙輛(車型:Mercedes-Benz W202,車寬172公分)後,仍有相當大 的空間,顯然超過175公分之寬度甚多(註:拍攝照片當 日實際測量結果,停車盤內緣寬度為200公分,外緣寬度 為222公分),原告宣稱其實際測量僅有175公分,顯非事實。此外,亦可佐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寬度為640 公分。 (4)綜上,系爭停車位尺寸與原約定之225公分×575公分相符 、系爭停車空間寬度亦為640公分,原告宣稱系爭停車位 、停車空間尺寸與竣工圖不符,各相差50公分,與事實嚴重悖離,不足採信。 (九)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停車位為4位,亦昧於 事實,不足採信。 原告另於民事起訴狀指稱:「原告甲○○於96年2月8日向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所興建名稱為『大觀晶品』編號伍樓B1及B2戶,共計二戶及車位地下二層3號停 車位1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暨 編號伍樓A1、A2及A3戶共三戶及車位地下二層1、2號停車位二位,停車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車位已變更為4位(請參閱螢光筆部份),在在均與現狀不符 ,其記載核有不實」云云,如原告之陳情書所示,原告係指被告擅自改變設計為上下共4個停車位,並據此,對被 告之董事長乙○○、總經理馮振義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查,系爭停車位變更設計係經原告事先同意,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停車位為4位,顯昧於事實。 (1)查,原告於96年4月間,原先購買之停車位共有4位,分別為: 1. 地下2層1、2號機械式停車位共2位。 2. 地下2層3號機械式停車位1位。 3. 地上1層7號平面式停車位1位。 (2)97年7月間,經原告之代理人羅翊庭代為同意(被證9~11 號)後,將上開4位停車位重新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1、2 、3、4號機械式停車位。 (3)97年9月25日,原告更將變更設計後才歸其所有之地下2 層4號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讓渡予潘以文。 (4)原告顯然知悉並同意上開停車位之變更設計,否則原告原係購買地上1層7號平面式,且原地下2層4號機械式停車位係他人所有(已於97年7月間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5號機械 式停車位),原告何以未讓渡地上1層7號停車位反將「原非其所有」之地下2層4號機械式停車位權利讓渡予潘以文?若潘以文未向原告確認過,何以願意接受讓渡且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5)由上可知,系爭停車位變更設計係經原告事先同意,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停車位設計為4位,顯非事 實,不足採信。 (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1)按,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於交屋時,原告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原告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拒絕應繳交款項。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辦理交屋時,原告尚欠被告應付未付款253萬7,980元,並以同面額即期本票乙紙以代交付,事後自不得以停車位有瑕疵、雙方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付款。 (2)次查,原告所購買之「大觀晶品」房地、停車位均曾變更設計,且原購買之1、2、5樓房地均未能依約如期交付價 款,方導致97年12月25日交屋時,依雙方評估變更設計等成本費用、實際建築完成坪數、遲延付款損失等具體情形,將2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各折讓(調降) 8,220元後互不找補。事後,原告自不得以房屋、停車位 坪數短缺、主建物減少價值、設備欠缺等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2月8日向被告訂購其所興建建案名稱為「大觀晶品」編號伍樓B1及B2戶,共計二戶房屋及車位地下二層3號停車位1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暨編號伍樓A1、A2及A3戶共三戶房屋及車位地下二層1、2號停車位二位,停車位規格約為長2.25公尺、寬5.75公尺,建物總價款為2570萬元,車位總價款為 230萬元,合計價款2800萬元,原告並於97年12月25日簽 發一紙面額2,537,908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買賣價款支付之票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尚未點交予原告使用,且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具有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部分,被告則以前情資為置辯,經查: (1)被告方面提出由原告簽具之被證9、被證10「變更申請( 同意)暨權益確認書」二紙,分別記載「一、有關本人(即原告)訂購座落『大觀晶品』之5A1、5A2、5A3樓,房 屋壹戶,車位編號:1、2,由於本人考量使用需求,擬在不影響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作本戶工程之變更,按本人簽認的工程變更圖面施作,其施工費用含在總價內。‧‧‧四、由於建築法規要求,本案停車位的位置有所變動,但不影響原有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人的權益,停車位置詳如附件,本人同意所購買公司車位按照附件所規定停車位置編號放置(原車位編號位置1、2,改為新的車位編號位置1 、2)」、「一、有關本人訂購座落『大觀晶品』之5B1、5B2樓,房屋壹戶,車位編號:3,由於本人考量使用需求,擬在不影響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作本戶工程之變更,按本人簽認的工程變更圖面施作,其施工費用含在總價內。‧‧‧四、由於建築法規要求,本案停車位的位置有所變動,但不影響原有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人的權益,停車位置詳如附件,本人同意所購買公司車位按照附件所規定停車位置編號放置(原車位編號位置3,改為新的車位編 號位置3)」等文字,該「變更申請(同意)暨權益確認 書」二紙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經由原告簽具之「變更申請(同意)暨權益確認書」二紙,可認原告應已確認其向被告購買之停車位無誤後進而才請求被告變更停車位的編號位置。 (2)復參諸被告方面提出被證18、被證20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之「房地預計買賣契約協議書」二紙更明載「第一條:雙方同意『大觀晶品』工地A1、A2、A3棟伍樓,車位編號:1和2號,交屋款金額協議折讓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第二條:原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訂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加計減除折讓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後,其最後之房地買賣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整」、「第一條:雙方同意『大觀晶品』工地B1、B2棟伍樓,車位編號:3號,交屋款金 額協議折讓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第二條:原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訂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加計減除折讓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整後,其最後之房地買賣金額為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整」等內容,以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9、被證21收據又記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等資料於97年12月25日由原告親自簽收之事實,該協議書及收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確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付與原告。是原告稱系爭停車位迄今尚未依約點交予原告使用之情,尚難採認。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衡情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均位處同棟大樓,且系爭停車位係經原告同意而變更設計完成,被告自無於交屋時僅交付建物而不將系爭停車位一併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可能,況依原告所述,其得自行至系爭停車位為測量、嘗試停放汽車而未遭限制,足認系爭停車位確已交付予原告自由使用,原告自不得以其後發現系爭停車位之規格不符契約約定,逕認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買賣,參諸前揭「變更申請(同意)暨權益確認書」、「房地預計買賣契約協議書」內容,顯見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事後協議,被告按原告簽認的工程圖面變更設計施作,如因完工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致有物之瑕疵存在時,乃出賣人即被告於訂約後按圖施工時始發生。而既認被告業應已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原告此際自應從速檢查,如有瑕疵,應即通知被告,原告卻僅於98年5月 18日、98年6月3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乃遲至本件起訴(98年8月13日)前,並未向被告表示買賣 標的瑕疵之意見,自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便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4)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僅1.75公尺x5.25公尺,與契約約定之尺寸各短少五十公分,顯有瑕疵,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規格確有短少瑕疵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件原告僅單方陳稱系爭停車位之規格與契約不符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反觀系爭停車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平面圖(如附圖所示)尺寸之量測結果(226.5 公尺x (505+55)公尺,234.5公尺x (505+55)公尺)與 停車位規格之2.25公尺x5.75公尺並無差距過大形成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難認系爭停車位有何原告所指之長、寬各短少五十公分瑕疵存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有坪數短缺或設備欠缺等瑕疵乙節,亦僅係原告片面陳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且就減少價金之計算基礎亦付之闕如,從而原告以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房地具有前開瑕疵為由而主張減少價金,顯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合於契約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另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具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並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均不足採,是原告執上開理由起訴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均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