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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戊○○
  • 被告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51號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約定,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營運處之「中港E/S 等5所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被告得標,即按得標總 價百分之四計算居間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0元,詎被 告僅支付80,000元,尚欠143,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民國96年8月底原告與被告等合作初期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等 該合作案內容數量總計有8個變電所要增設緊急發電機,且 要分2梯次進行,第一梯次包括彰新、中華、豐原3個變電所,第二梯次則包括中港等5個變電所,當時被告允諾事成一 定會依約定支付原告居間費用。前一個案子在原告協助下已高出被告原預定承作金額多出23%利潤,順利承作結案,被告當時便已採取推託敷衍之態度,經原告努力催收,及被告考量還有第二梯次的案子才如數給付此部分居間費用。後來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依協定全程配合被告等參與投標作業,被告竟片面宣稱合作到此為止,嗣後即一再推託敷衍。被告乙○○是代表被告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電公司)、巨盛公司出來與原告聯繫。 三、被告巨電公司則以:原告主動與被告公司員工乙○○聯繫,供稱與臺電相關單位主管熟稔,可幫被告公司拓展業務,遂允諾與原告配合執行相關業務之推展。被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取得臺電公司臺中供電處「彰新、中華、豐原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乙案,於履約完成經成本分析後,並未如原告所稱利潤較佳之實,反倒是原告未能遵照約定,多次向被告催款,造成公司股東與員工間之困擾。97年原臺中供電區營運處公告就「中港E/S等5所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招標期間,原告亦主動與被告乙○○聯繫,表示有信心幫被告公司創造更佳之利潤,被告初期同意原告參與,但於決標前經公司內部重大會議決議,不論得標否不再與原告合作。政府採購依循公開、公正、公平之精神,得標與否非某人可逕行決定,且得標廠商之利潤取決於當時之物價環境與對整個工程之人力及物料管控,實非原告聲稱單憑其個人即能創造較大利潤,遂決定與原告停止合作關係,被告公司於97年9月9日開標取得前開工程,決標後原告多次恐嚇被告給付居間費用,為顧及履約期間原告有不實與不利於被告公司或業主之舉,因此於97年10月9日支付原告8萬元現金,詎原告食髓知味,一再騷擾恐嚇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辯稱:被告有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合作了,這是乙○○個人與原告的約定,與被告巨盛公司無關。 五、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與報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媒介居間人既以契約因其媒介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則縱有居間之約定,委託人仍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盛公司約定引薦客戶給被告公司,勘查施工現場,並陪被告巨盛公司投標,若被告得標即按總標價百分之四作居間費用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乙○○則辯稱係個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與巨盛公司無關,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巨盛公司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查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綜觀該郵件內容,被告乙○○僅提及老闆交代,但老闆究何所指,則有未明,更無法認定乙○○有得到被告公司之授權,自無法逕憑認定原告與被告巨盛公司間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又縱被告巨盛公司、巨電公司、乙○○與原告間確實有居間契約,被告辯稱已停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被告乙○○已於97年8月28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本次若無法達成 共識,那就到此為止結束合作」、97年9月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老闆指示大家合作就到此為止」等語,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且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並未引見客戶、勘查現場或陪同投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投注何時間金錢精力,佐以細觀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兩造係因給付方式、其他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終止,是被告終止契約,應非以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被告終止契約應為合法。況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是招標機關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決標更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除非有非法情事,實難認契約係因原告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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