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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傑安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八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為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向本院起訴以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請求相對人等返還消費借貸款,惟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孫榮漢業於民國97年8月14日死亡,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亦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該公司另一股東即相對人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孫榮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孫榮漢既已於97年8月14日死亡,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迄今仍登記以孫榮漢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相對人甲○○為本案聲請人主張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本案被告,對本件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故以甲○○代表相對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應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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