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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傑安資訊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安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7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1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未依約繳款 ,尚欠344,865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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