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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1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10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告
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七樓之一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25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96年5 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於當月初匯至原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延長1 年至98年12月31日止,租約條件相同。詎被告自98年1 月後即未繳納租金,嗣同意以押租金12萬元抵充租金,惟4 至6 月之租金,經被告持第三人育昀實業有限公司金國雄為發票人、第一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108,000 元,票號UA0000000 、98年7 月15日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於98年8 月10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147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98年4 月1 日起積欠之租金,均置之不理,顯已遲延給付達2 個月以上,為此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又被告自98年4 月起積欠租金,計算至8 月底已達5 個月,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0萬元;另因被告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自98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4 萬元。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至同年8 月止,已欠租金逾2 期以上、達2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體育場郵局01473 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經核被告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復業登記其公司所在地確為系爭房屋之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洵屬有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定之甚明。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原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4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4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公示送達費用 550元合 計 49,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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