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運錄廣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運錄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7,24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