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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馳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馳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明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5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馳明公司之全體董事為丁○○、丙○○、乙○○,是本件自應由丁○○、丙○○、乙○○為被告馳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馳明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約定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462%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就借款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8年4月26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48,85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查,本件被告丁○○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本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應可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馳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則陳稱公司早已搬走,伊不知馳明公司為何可借到錢,伊並未被告知此事等語。然查,馳明公司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即被告丁○○,依法對外即得代表公司,則丁○○代表馳明公司向原告借款,自對馳明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馳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述,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本件被告馳明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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