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三二號三樓之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段(起訴狀誤載為2 段)132 號3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3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租金56,000元。詎被告自97年9 月中旬突然歇業未繳納租金,無法聯絡,原告遂具狀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催告終止租約。惟被告未依限履行,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迄未交付租金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返還房屋,及更正自97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示送達公告、原告之父黃趕代收租金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證據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 、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9 月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經抵償系爭租約第5 條之押租保證金56,000元後,所欠租金,已逾2 個月,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具狀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告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8,000元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