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13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寂寞聖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寂寞聖賢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