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964號
- 原告
-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迦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及97年7月23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並簽立廣告託播合約,約定所有託播廣告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其上檔日期為97年5月26日至97 年6月22日及97年7月25日至97年8月16日止,檔次總計280檔,託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依約即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廣告託播費用,顯已違反上開託播廣告處理要點,而依該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起30日內開立支票,其票期不得逾託播單所載起播日期起60日,如逾此期限,自前開期間末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逕加計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單、廣告託播事宜、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