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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21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217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多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多田實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 牌、AR-5320 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複合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田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向原告承租SHARP 牌、AR-5320 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複合機(含週邊配備271TAB鐵桌乙張,雙方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4 月16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共計36個月,並載明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575 元及其給付方式。詎料被告自第13期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4期租金餘額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停止支付之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被告多田實業有限公司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多田實業有限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13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37,800元(1,575 元×24期=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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