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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告
乙○○
被告
進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進階企業社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98年7月6日、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1,612元、97, 880元、87,5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H0000000號、WH000000 0號、W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進階企業社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98年7月6日,票面金額依序為321,612元、97, 880元、87,5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H0000000號、WH000000 0號、WH0000000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共計506,99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8年7月6日      │321,612元       │WH0000000 │98年7月6日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8年7月6日      │97,880元        │WH0000000 │98年7月6日  │
  ├────────┼────────┼─────┼──────┤
  │98年7月20日     │87,500          │WH0000000 │98年7月20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0  元
合    計            5,1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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