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 告 乙○○ 被 告 進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進階企業社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98年7月6日、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1,612元、97, 880元、87,5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H0000000號、WH000000 0號、W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進階企業社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98年7月6日,票面金額依序為321,612元、97, 880元、87,5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WH0000000號、WH000000 0號、WH0000000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共計506,992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一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8年7月6日 │321,612元 │WH0000000 │98年7月6日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8年7月6日 │97,880元 │WH0000000 │98年7月6日 │ ├────────┼────────┼─────┼──────┤ │98年7月20日 │87,500 │WH0000000 │98年7月20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50 元 合 計 5,1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