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訴訟代理人
- 魏大千律師
- 被告
- 研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98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丙○○於清算之範圍內仍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9日訂定國華人壽商業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2 號大樓5 樓(下稱系爭樓層)之部分區域(下稱系爭標的)作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96 年1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61,931 元,嗣兩造於97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98年4 月1 日返還系爭標的與原告。詎料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拆除裝修、遷離財產並回復系爭標的至起租日時之原狀,原告依約即得代被告履行該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由被告負擔該回復原狀之費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系爭標的之回復原狀費用共1,675,34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於98年4 月1 日因契約提前終止而返還系爭標的與原告。惟原告原係將系爭樓層全部於92年12月23日全部出租與訴外人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拓亞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昌公司)後,嗣於95年11月26日另經兩造及保昌公司三方同意,將其中約1,042 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即系爭標的改由被告承租。惟斯時系爭標的上業已有保昌公司所完成之裝潢及隔間,故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起租時,便僅依保昌公司所完成裝潢之原狀使用,並未改裝及重建,且於98年4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已依承租時即96年1 月1 日之原狀返還系爭標的與原告,是自無需負擔系爭標的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樓層原為保昌公司與原告承租,嗣於95年11月26日經兩造及保昌公司協議,就其中系爭標的部分自96年1 月1 日起轉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兩造並訂定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被告並於98年4月1 日返還系爭標的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兩造與保昌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97年字第971023號函、原告公司98華壽產展字第458 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標的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須就系爭標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須,其回復原狀之範圍及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約租期屆滿時或本約因任何原因經期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於期前已拆除其所有裝修、遷離其所有財產並回復租賃物至起租日時點交租賃物予乙方當時之原狀(正常耗損部分除外,但因拆除乙方之裝修而須重做,以回復租賃物當時原狀之部分,仍應為新品),並清除所有廢棄物,清潔租賃物乾淨於租期屆滿日或期前終止日當日將租賃物返還甲方(即原告)。如乙方未如其依前開規定回復租賃物原狀,甲方有權,但無義務,代乙方履行該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因此所生之全部成本與費用皆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訂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97年12月31日合意期前終止,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回復系爭標的至起租日即96年1 月1 日當時之原狀,或負擔系爭標的回復至該時原狀之費用。
㈡、經查,96年1 月1 日系爭標的由保昌公司轉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時,確有存留部分保昌公司所設含天花板、地板在內之隔間、裝潢及辦公器具,惟被告尚另有新增玻璃牆面、三合板隔間牆面、天花板、屋頂照明、木製櫃子等裝潢,並有拆除兩道以三合板組成之牆面等情,除經證人保昌公司員工乙○○、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系爭樓層平面圖1 紙、照片19紙在卷可稽,且復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證人乙○○至系爭標的現場指認確定,有99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1 紙可據,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回復系爭標的至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狀態。而原告基此主張回復系爭標的至96年1 月1 日之上開狀態,所需費用為288,760 元等語,另據其提出早稻田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並未舉證以動搖本院就系爭標的回復原狀費用之認定,堪屬確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回復至96年1 月1 日起租日時原狀之費用288,760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約定既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負擔系爭標的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義務,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該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632 元 │ │├────────┼───────────┼─────┤│合 計 │ 17,63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