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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4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147號

原告
雀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謝國棟即國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冰箱壹台(編號000000000)。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雀巢公司冰箱借用書第7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冰箱資產管理人。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起向訴外人借用冰箱1 台(編號000000000) 使用,然因被告久未販賣雀巢公司產品,依借用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應返還所借用之冰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返還冰箱,但原告還有一筆福樂公司的退貨款新臺幣(下同)1757元未處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臺灣雀巢公司冰箱借用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原告需處理退貨款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退貨實據,則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本件依臺灣雀巢公司冰箱借用書第4條第1 款特別約定:「立約書人借用冰箱應完全販賣雀巢公司產品,不得兼賣其它產品,否則無條件由雀巢公司收回冰箱。」被告既不否認兼賣其它公司產品,並願意返還冰箱,從而,原告依臺灣雀巢公司之授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冰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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