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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41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虹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41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虹凱企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廠牌 、DI-2011機型之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S-AD-17雙面單元(機號00000000)、S-AFR-19雙面送稿機(機號00000000)、S-DI1611TAB鐵桌(機號00000000)、S-AFR-KITA雙面自動送稿機附件(機號00000000)、S-MB-6手送台(機號00000000)、M-KM-MC2490MF彩色印表機(機號0000000000)各乙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虹凱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虹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凱公司)於民國97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虹凱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 DI-2011之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雙面單元、雙面送稿機、鐵桌、雙面自動送稿機附件、手送台、彩色印表機(機號0000000000)各乙台,並約定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虹凱公司使用,被告虹凱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8年2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催繳欠款,系爭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虹凱公司即應將前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虹凱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被告虹凱公司從未繳交租金,故被告虹凱公司與被告甲○○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第1期起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72,000元(36期2,000元=7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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