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579號原 告 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茂廷(Mathi. 被 告 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煜峰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夏茂廷 (Mathieu Chardin)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希廷(Michel Boutin) ,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99年3月26日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夏茂廷 (Mathieu Chardin),本件因原告於98年11月 4日即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判決於99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原告訴訟代理人後, 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夏茂廷 (Mathieu Chardin)承受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