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5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583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58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波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4166-QQ號小客車1輛,租期自96年2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台灣曼波公司自98年2月28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至98年5月7日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取回上開車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D項及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合約里程超出費用37,370元、積欠之租金81,667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57,500元、其他因取回車輛之缺件配件修復費144,732元等,共計421,269元,扣除被告已付保證金16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61,269元(明細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曼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丁○○則以:97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零件衛星導航及音響遭竊,同年月即將車輛送修並報案,因零件未保險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付,然原告所提金額過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I款約定,更換之零件應保持合於正常外觀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狀態即可,原告要求衛星導航及音響之線路全部換新不合理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被告台灣曼波公司收受之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台灣曼波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8年5月7日終止、及尚積欠合約里程超出費用37,370元、租金81,667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57,500元等費用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至被告丁○○辯稱配件修復費用中關於系爭車輛零件衛星導航及音響全部換新並不合理,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I款約定,更換之零件應保持合於正常外觀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狀態即可等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I款之約定內容:「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等語觀之,承租人應負擔之回復原狀所有費用,係指租賃車輛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具有之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而非必須負擔租賃車輛回復至出租人交付當時狀態之所需之費用,即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他費用即缺件配件修復費144,732元,其中關於衛星導航及音響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38,499元(95,499+43,000),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系爭車輛乃96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列項目所示,關於此部分之零件費用為118,840元(75,840+43,000),然以本件車輛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竊之舊零件,則依系爭租賃契第4條第I款之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者為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租賃車輛所應具有之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應將零件使用迄至契約終止時即98年5月7日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月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98年5月7日止,已使用2年4月又7日,據此,應予折舊之零件費用為78,7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其他費用即缺件配件修復費應為65,934元(144,732-78,798)。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合約里程超出費用37,370 元+租金81,667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57,500元+其他費用65,934元-保證金160,000元=182,4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81,667元、並無原告代墊款項,並已依上開約定優先由保證金16萬元扣抵,自無需按年息16%計算利息,其餘欠款部分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則原告只能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台灣曼波公司自98年9月3日起、被告丁○○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明細計算式 │ ├────────┼───────┼───────────────────────────────────────┤ │未繳租金總額 │81,667元 │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共2期又10天{(35,000×2)+【35,000×(10/30)】} │ ├────────┼───────┼───────────────────────────────────────┤ │合約里程超出費用│37,370元 │【82,448km-(2,500km×27)】×2.5元 │ ├────────┼───────┼───────────────────────────────────────┤ │折舊補償金 │157,500元 │35,000×(36-27)×50% │ ├────────┼───────┼───────────────────────────────────────┤ │其他費用 │144,732元 │鑰匙5,733元+行照500元+影音系統95,499元+DVD導航主機43,000元 │ ├────────┼───────┼───────────────────────────────────────┤ │扣除保證金 │160,000元 │ │ ├────────┼───────┼───────────────────────────────────────┤ │合計 │261,269元 │ │ └────────┴───────┴───────────────────────────────────────┘ 附表二、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118,840×369/1000=43,852 │ ├───────────────────────────┤ │第二年折舊(118,840-43,852)×369/1000=27,671 │ ├───────────────────────────┤ │第三年折舊(118,840-43,852-27,671)×369/1000×5/12( │ │不滿1月以1月計算)=7,275 │ ├───────────────────────────┤ │折舊合計:43,852+27,671+7,275=78,7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