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6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葉子寬 被 告 元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622號,發票 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票據號碼LH0000000之支票一紙,金額為新臺幣653,000元,經原告屆期於97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