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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74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74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松山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760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銀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3,400 元,支票號碼為U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3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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